原告冼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震。
被告洪某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冼某某与被告庞震、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庞震、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某诉称,被告庞震于2012年6月16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庞震并未按期履行,并经多次索要无果,该借款系庞震与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震、洪某某辩称,庞震所欠原告冼某某30万元系货款,而不是借款,洪某某不是债务人。庞震已支付货款10万元,现实际只欠20万元。另外,冼某某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庞震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应从其欠款中扣除。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震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庞震从原告冼某某处购买了价值30万元的瓷砖,因其未向冼某某支付瓷砖货款,于2012年6月16日向沈智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冼某某借现金30万元,保证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人愿对此款负全部责任。此后,经冼某某催要,庞震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拖欠至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庞震拖欠原告冼某某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庞震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庞震虽以个人名义向冼某某出具借条,但该债务系其与洪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庞震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冼某某认为系庞震支付的另一笔货款,与本案无关。因冼某某未对其该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庞震提出的因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应从其所欠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震、洪某某共同向原告冼某某偿付所欠货款20万元。
二、被告庞震、洪某某按本金30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共同向原告冼某某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4778.08元。
三、被告庞震、洪某某按本金20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冼某某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庞震、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全胜
书记员: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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