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分公司,营业场所唐某市古某金山商业一条街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屈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佳,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润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新锐时代小区1幢0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唐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青创公司)、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顺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慈艳丽、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佳及周颖、被告三河顺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青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被告三河青创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七万元70000元),并由被告三河顺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经被告三河顺心公司介绍,前往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的位于古治区唐林北路第三医院南行50米的建业阳光花园小区售楼处,当天达成购房意向后,原告向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交纳购房款136738元,购买建业阳光花园3-3-10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总房款348696元。原告在当天向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交纳了136738元购房款后,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又让原告在当天向被告三河青创公司交纳了所谓的电商费用70000元。但由于国家对购房贷款政策的调整,原告不具有贷款购房的资质。于是,经过协商,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退还给了原告交纳的136738元购房款。但被告三河青创公司却拒不返还收取原告的70000元购房款,原告认为,原告是在经被告三河顺心公司的介绍,才前往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交纳的购房款,对此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而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让原告向被告三河青创公司交纳的70000元,应是视同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收取原告购房款的行为,现因三被告相互推托,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三河青创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2017年3月24日被答辩人直接转账给三河青创公司人民币70000元作为被答辩人与三河青创公司之间的房产中介服务费用,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所诉事实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规定,此款项由三河青创公司收取,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该笔70000元电商服务费用的返还责任。第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对于这70000元的中介服务费有合同约定,答辩人也未曾收到70000元转账。2017年3月24日答辩人收到136738元人民币为阳光小区3-3-10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由于被答辩人个人原因无法按揭贷款。2017年7月26日向答辩人提出退房申请后,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答辩人账户转款136738元人民币。为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购房款已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诉的70000元电商费用的返还责任。该7万元中介服务费用是否返还与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三河顺心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钱款。答辩人与被告一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被告二三河青创公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连带责任的产生要求有法律依据或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向被告二支付的7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同合同关系,更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和事实上的牵连,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之一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河青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冷某某提交证据1.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建业公司古某分公司交纳房款136738元的事实;证据2.退房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因贷款问题提出退房,古某分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136738元的事实;证据3.POS签购单,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4日向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刷卡7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原件,证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7万元及向古某分公司支付136738元首付款的事实;证据5.团购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交纳7万元是享受到以7万元在每套房屋总价减免12万元的事实,证据5是复印件原因是把原件交到青创公司,青创公司口头答应退款,但是青创公司没有兑现退款承诺。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只向被告建业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36738元;证据2退房申请能够证明原告系自愿退房,且因个人贷款原因;证据3.4小票、转账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小票显示7万元是由原告转账给青创公司,恰恰证明了该笔费用与建业没有任何关系,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建业公司已将原告向被告建业公司交纳的全部购房款136738元于2017年9月19日全部退还给原告;对证据5,该协议与被告建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服务协议上也没有被告建业公司的公章。被告三河顺心公司质证认为:从证据3及证据4可知7万元款项的收款方为被告青创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没有返还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因我公司不是原告所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及形成过程不知情,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冷某某购买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开发的建业阳光花园3-3-10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总房款348696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交纳购房款136738元、向被告三河青创公司支付7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冷某某以“由于本人考虑银行贷款批不下来,现提出退房”为由向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提出《退房申请书》,同年9月19日,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将购房款136738元退还原告冷某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冷某某购买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原告与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购房人与被告三河青创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未订立居间或其他合同,被告三河青创公司收取原告70000元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该款项属不当利益应由其返还给原告,据此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对被告建业地产古某分公司共同退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三河顺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在该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某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三河市青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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