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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添与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杨中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柱,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柱,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的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诉讼),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添,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杨中柱因与被上诉人冷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达公司、杨中柱的委托代理人乔刚,被上诉人冷添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冷添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富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止,并由被告杨中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杨中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富达公司、杨中柱辩称:借款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支付的利息35.20万元应予以抵减。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富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冷添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并由被告杨中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达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中柱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原告冷添当日即按照被告富达公司的书面付款指示向被告杨中柱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达公司仅由被告杨中柱代为支付利息26.40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冷添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富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冷添借款220万元,有书面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达公司应予偿还,并应依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月3日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6.40万元予以抵减);被告杨中柱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35.20万元,其中的8.8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添人民币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6.40万元予以抵减);被告杨中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00元,由原告冷添负担5000元,被告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杨中柱共同负担2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中柱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冷添汇款88000、88000、88000元,共计264000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借据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2014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冷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富达公司应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上诉人富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本金,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5.6%×4=22.4%。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2、上诉人杨中柱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7日向被上诉人冷添汇款88000、88000元的性质,即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上诉人富达公司于被上诉人冷添提供借款的当日即2014年1月3日向被上诉人冷添汇款88000元,该款项应从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应为2112000元。对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以先付息、再付本的原则确定上述款项的性质,即2014年2月18日偿还的88000元,其中59136元(2112000×5.6%÷12×4+2112000×5.6%÷360×15×4)系2112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剩余的28864元系本金;2014年3月7日偿还的88000元,其中22034.9(2083136×5.6%÷360×17×4)系2083136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剩余的65965.1系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8日,上诉人富达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冷添的本金为2017170.9元。综上,上诉人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冷添偿还借款2017170.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杨中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冷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32000元。由被上诉人冷添负担7000元,上诉人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杨中柱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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