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淑凤。系死者施某乙之母。
原告施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杰,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淑凤、施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淑凤、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刘红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施某乙醉酒驾驶津K×××××小型面包车,沿廊坊市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高线2公里+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被告刘某某堆放在东高线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土堆碾压侧翻后冲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施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乙因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由于拉土填埋大坑擅自堆放土堆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施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王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施某甲,死者施某乙为原告冷淑凤的次子。二原告主张施某乙长期在天津居住及工作,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天津凯博特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11张及发货记录1张,发货单3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认为事故发生时冷淑凤不满60周岁,且不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冷淑凤的生活费。原告主张120急救费347.67元,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事发当晚11点左右,为了将路边因修路而形成的大坑填平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遗撒的土形成土堆,并非被告故意堆放也不是长期堆放,之后被告马上将土堆推到了路边,并没有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故意,同时被告在施工地点前50米处放了2米多长的树枝,被告尽到了前方施工和警示路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原告施某甲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主张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请求追加施某乙驾驶车辆的车主及与施某乙共同饮酒的人为被告的请求,因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告在公路上违法存放土堆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某某辩称并非主观故意堆放土堆,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事实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比例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对于被告刘某某由于拉土填埋大坑擅自堆放土堆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102084元的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在天津居住的事实,应当按照施某乙户籍所在地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施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刚满六周岁,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标准确定其至18周岁共计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976元的二分之一为49488元;原告冷淑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有其他子女抚养,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费347.67元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冷淑凤、施某甲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施某甲生活费49488元等各项共计306327元的30%为918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冷淑凤、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二原告承担7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侯洪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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