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腾退属于原告冷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街)福兴路6号房屋〔该房屋位于何光友与江华康之间,不动产证号: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字第001466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妻严美珍(已去世)于2001年在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福兴路购买门面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该房屋现已办理不动产证,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字第0014661号。2009年原告同意其儿子冷静一家(冷静当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使用,2017年11月21日,冷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被告拒不腾退,并扬言谁也不能使其搬出去。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因被告承诺立即搬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原告冷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腾退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街)福兴路6号房屋于2000年以原告妻子严美珍名义登记的,被告与原告儿子冷静及婚生子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里面,并进行了装修。严美珍去世前口头承诺待被告儿子成年后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儿子,冷静也答应会将该房屋留给婚生子,正因如此,被告在与冷静协议离婚时自愿放弃了财产。被告系信佛人士,在该房屋中供着菩萨,因需要有足够的时间、合适的地方安置菩萨,被告承诺在今年年底前搬出,同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另被告目前有病在身,完全无生活经济来源,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街)车岭村福兴路6号三层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在原告冷某某之妻严美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蔡集用(2009)第146号。2005年1月2日严美珍因病去世,2018年5月3日,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冷某某、冷凤兰、冷静、冷利荣、冷小荣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公证处出具的(2018)鄂蔡甸内证字第668号公证书公证:因冷凤兰、冷静、冷利荣、冷小荣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严美珍遗下的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严美珍的涉案房屋由冷某某一人继承。原告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8年6月7日在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证号为: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14661,土地使用权面积40.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
被告段某某系原告冷某某儿子冷静前妻,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与冷静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自涉案房屋建成至离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其中。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已与其子离婚,无权居住而要求被告腾退诉至本院,因被告许期两个月腾退,原告撤回诉讼。因被告未按许期时间腾退涉案房屋,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禁止他人侵占。原告冷某某因继承合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作为无权占有该房屋的被告段某某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及给予其经济帮助因无相应证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冷某某返还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街)车岭村福兴路6号房屋〔不动产证号:鄂(2018)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14661,土地使用权面积40.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英
书记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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