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季某某
原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季某某。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冷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冷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季某某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得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彩信。本院核定原告冷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0元(前期3010元、后期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误工费2402元(23693元/年÷365天×37天),4、护理费5842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7850元:女儿张甲3768元(6280元/年×(18-6)×1/2×10%】、儿子张某4082元(6280元/年×(18-5)×1/2×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00元,9、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1-10项合计4513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6010元、住院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02元、护理费5842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138元。被告季子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432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冷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冷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季某某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没有撞到原告,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得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彩信。本院核定原告冷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0元(前期3010元、后期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误工费2402元(23693元/年÷365天×37天),4、护理费5842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7850元:女儿张甲3768元(6280元/年×(18-6)×1/2×10%】、儿子张某4082元(6280元/年×(18-5)×1/2×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00元,9、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1-10项合计4513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某某医疗费6010元、住院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02元、护理费5842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138元。被告季子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432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464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