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昕宇。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女。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升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昕宇,被告源升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甲、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虽举示了以五项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收据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卖房屋的税务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主张该房已交付并装修、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其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其具有所有权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5.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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