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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冷某某
蔡星泉(北京光明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那立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星泉,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提交照片、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国邮政查询单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参与商场示威、集会,干扰商场的经营秩序及正常经营,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单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指出照片上参加商场示威、集会中有原告,且该组照片未能证实原告扰乱被告的经营秩序,干涉商场的正常经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和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于被告管理,原告只收租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事由,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绝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某某租金22,24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某某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提交照片、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国邮政查询单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参与商场示威、集会,干扰商场的经营秩序及正常经营,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单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指出照片上参加商场示威、集会中有原告,且该组照片未能证实原告扰乱被告的经营秩序,干涉商场的正常经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和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于被告管理,原告只收租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事由,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绝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某某租金22,24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某某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红雨
审判员:刘巍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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