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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葛保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河北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翔宇
书记员: 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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