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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文华与佳木斯丰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文华,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志,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与原告是姐弟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男,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丰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曲晓旭,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文华与被告佳木斯丰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志、马群英,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下属佳木斯丰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供纸壳,总价款826500元,供货后,被告下属分公司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认欠原告纸壳款826500元,现被告下属分公司已经注销,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作为被告下属分公司拖欠的货款,因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丰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冷文华货款82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5元,由被告佳木斯丰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高冬梅

书记员:步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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