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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想英与王某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张某某(王某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冷想英与被告王某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华、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10万元;2、被告王某华、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冷想英与王某华系朋友关系。王某华因在海南省从事房地产项目需资金,于2013年8月15日、8月20日、9月22日、10月5日分别向冷想英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5万元)。因王某华在海口务工,2014年8月27日,王某华回云梦后向冷想英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17日、6月23日,王某华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冷想英借款25万元和30万元,上述六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冷想英多次向王某华催要无获。因王某华借款用于开发其在海口的房地产项目,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冷想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华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冷想英提交了王某华、张某某户籍证明、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王某华出具的三张借条、冷想英向王某华银行账户转账凭条二张、冷想英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等证据。被告王某华、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冷想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冷想英与王某华经王丽君(已殁)介绍相识。2013年,王丽君称王某华在海南省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月利息30‰,工程完工后,本息一起结清。冷想英遂和王丽君一起到海口市查看了工程现场,回云梦后便组织资金,汇入王某华的个人账户。2013年8月15日,冷想英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王某华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9月22日,冷想英向王某华账户转账15万元;2013年10月5日,冷想英向王某华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27日,王某华向冷想英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17日,冷想英向王某华转账25万元,王某华出具了一张落款为转账当日的借条。后王某华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冷想英多次催要无获,双方以致成诉。
另查明,冷想英主张2013年8月20日向王某华账户借款10万元,且该款系王丽君向王某华银行账户转账。经本院查询王某华尾号为0318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在当天并无10万元的进账。冷想英主张2014年6月23日向王某华借款30万元,且为现金支付,但冷想英仅提供了借条,不能合理说明款项来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冷想英主张30万元现金中的25万元系王丽君给付的现金,王丽君的丈夫褚景明在本院调查中陈述30万元均是2014年5月27日从银行取出存放于家中后给付冷想英,双方陈述矛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冷想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想英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某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冷想英要求被告王某华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冷想英对其中的7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因冷想英对陈述的事实与王某华银行流水记录相矛盾,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因冷想英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且当事人陈述矛盾,以现金交易的方式也有悖于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对此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冷想英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冷想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华应偿还原告冷想英借款7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冷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冷想英负担3900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娟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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