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志学。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冷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冷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30日,冷志学承包凤新村凤凰山种植树木,承包期为20年。2011年,汤某某与冷志学达成协议在冷志学承包的林场取土,毁林取土24亩价值12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冷志学与汤某某结算,汤某某共给付冷志学87500元,还欠32500元未付。为此,汤某某给冷志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冷志学山场取土款三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元24亩共计12万,已付款8.75万。汤某某。2011.12.18日。”汤某某仅在2012年底给付3000元尚下欠29500元未付。后冷志学多次找汤某某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开庭审理后,裁定中止诉讼,就汤某某认为冷志学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而导致合同无效之事,专门致函孝昌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并将本案移送查处。该局书面说明称:该案件中涉及到的土地属于凤新村一组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地前土地类型为林地,不属于我局查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冷志学、汤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汤某某应该及时给付拖欠冷志学的承包山场的取土款,冷志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汤某某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汤某某依法应支付冷志学逾期利息。汤某某辩称冷志学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辩解理由与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查处结果相悖,故对其认为双方达成的林场取土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冷志学欠款29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汤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欠的款项是毁林款还是取土款,是否应予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冷志学于2011年签订协议约定,在冷志学承包的林地中毁林取土24亩,交易额120000元。汤某某在结算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冷志学87500元,下欠32500元,汤某某为此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底前付清(期间还款3000元)。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就汤某某认为冷志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事,专门致函孝昌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该局书面回函称,案件中涉及到的土地属于凤新村一组,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收前土地类型为林地,不属于我局查处范围。后孝昌县森林公安局对汤某某的毁林行为予以罚款。冷志学是该林场的承包人,对其承包的林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对该林场的地上种植物或自然生长的苗木、树木享有所有权。冷志学与汤某某协议约定,汤某某毁林取土给予冷志学补偿120000元,已付90500元,下欠29500元理应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玉安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莉
书记员:陈平川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案件的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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