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建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5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770132R。
法定代表人:王松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钱国如,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3日,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黄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球,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魏海先,男,生于1967年6月13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第三人:蔡志勇,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住湖北省黄梅县。
第三人:马国明,男,生于1958年11月7日,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冷建文与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至高公司)、被告钱国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魏海先、蔡志勇、马国明为本案的第三人。2019年5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文的代理人陈汉良,被告钱国如,被告至高公司和被告钱国如的共同代理人李建平,第三人魏海先、第三人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集资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赔偿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13年初至今)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至高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包建设黄梅县第五小学第一期工程项目,并授权被告钱国如为该项目经理及代理人。因该工程建设资金不足,2013年元月,被告钱国如出面邀约原告集资入股合伙承包该项目施工,原告遂与钱国如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此后,原告分四次共交集资款40万元。按中标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期为180天。然而,一期工程竣工后,被告又继续承包二期工程项目,并将原告排除在外,且对原告的集资款也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至高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非法将中标项目转给完全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并以个人合伙集资入股承包工程为由套取原告资金,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至高公司辩称:1、至高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来也不知道钱国如与冷建文签订合伙协议,不存在返还集资款的义务。2、黄梅五小第一期工程是至高公司依法中标的项目,与原告主张的合伙协议没有关联性。至高公司中标后,钱国如作为至高公司的职工和该项目经理,在我公司内部进行了合法的承包。但该项目开始后的“五大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预算员)”均为我公司的员工,公司对项目进行了监管。
被告钱国如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40万元的集资款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来执行,但其中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损失。2、除我和原告冷建文外,参与的还有魏海先、蔡志勇、马国明,共五人,每人出资40万元,各人均占20%,马国明没有签合同,其提前退出了。五人合伙就是为了工程的资金周转,为了我将该工程从公司内部承包下来。3、虽然协议上说“共同管理、共同经营”,但实际上除我外,其他合伙人没有资格参与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所以就派人现场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冷建文相信我,就没有安排人,蔡志勇安排一个人进行现场入库登记,马国明安排一个人在现场进行材料核实。没有这两个人签字,五人就不能对账。4、2019年1月,合伙人对该工程最终结算时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参加。合伙人对该工程最终结算情况见合伙人签字的“结算清单”。
第三人魏海先述称:钱国如是该项目的执行人。开始时,冷建文只相信钱国如,所以他们先签订合同,后来才与我和蔡志勇签合伙合同。在施工现场时,蔡志勇与马国明分别安排一个人在工地。最终的“结算清单”反应五小一期项目共亏了40余万元。对钱国如的辩论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蔡志勇述称:冷建文知道我们五人是合伙的。他所称的集资款就是投资款。在我们合伙期间,我们还共同请过原告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过另案的诉讼,所以原告代理人也知道我们五人是合伙的。但工程在安全、施工等方面都是至高公司派专人来管理的。五小一期项目的最终审计价格出来后,经合伙结算,工程共亏损40多万元。对钱国如的辩论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马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通信地址,并注明其与本案其他自然人同为五小一期项目合伙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至高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黄梅县第五小学第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称五小一期项目)。2012年12月21日,被告至高公司就前述施工项目与发包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2012年12月27日,至高公司与其单位职工钱国如,签订有关前述工程的“项目安全质量责任书”,确定钱国如为五小一期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该责任书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结算方式。第七条约定建设单位所支付工程款必须全额进入公司基本账户或指定账户。第八条项目责任人享有完全的劳动用工权,项目责任人在选择劳务分包队伍时,必须先考察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第十一条在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在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技术资料收集、财务管理等方面跟踪管理。涉及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可勒令停工整改,直至符合相关要求……。该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此后,被告钱国如因其负责的五小一期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便先后邀约原告冷建文、第三人魏海先、蔡志勇、马国明按每人占比20%出资入伙。钱国如在2012年12月29日先后与冷建文、与魏海先和蔡志勇签订两份“合伙协议书”。两份“合伙协议书”均为相同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其中第3.1条均约定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钱国如为项目事务执行人。第7条约定以总股金20%为依据,根据各合伙人实际投资金额在总股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盈余。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9.3条约定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生效。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此后,钱国如及其他合伙人各出资40万元,但马国明实际出资18万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7日,原告冷建文分四次(每次10万)共转交被告钱国如出资款40万元。
五小一期项目实际施工中,被告钱国如系至高公司的项目经理和事务执行人。被告至高公司对该项目的安全和质量等方面进行跟踪监管。蔡志勇和马国明各安排一个人在现场,分别进行入库登记、材料核实。2015年底,第三人马国明在未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离开合伙。
湖北欣心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黄梅县第五小学的委托,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五小一期项目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4340912元,工程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审核单位均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2月3日,在原告冷建文、马国明通知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钱国如、第三人魏海先、蔡志勇三人对五小一期项目进行了合伙结算,结账清单中记明了“工程合同价”,“工程所有费用开支”,“收入方”、和“最终结果负412293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名称变更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冷建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80元,由原告冷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至高公司是否违法将五小一期项目转包给钱国如?
首先看被告钱国如与被告至高公司的身份关系。从被告提供的“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上的“单位人员缴费信息”看,被告钱国如自2011年5月至今一直系至高公司的单位职工。
其次看两被告签订的“项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的内容。至高公司中标五小一期项目后,确定钱国如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责任书中除约定钱国如的义务和权利外,还约定至高公司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结算方式,还约定了至高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程跟踪管理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在实际施工中,钱国如作为至高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持证负责五小一期项目,至高公司委派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等(即原告提供的“项目班子配备”表)构成项目管理机构,证明了被告至高公司的管理存在及建筑施工的“质资要素”。
综上,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既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质量安全责任约定,同时亦有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其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至高公司将五小一期项目转包给完全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至高公司违反建筑法及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所交纳的40万元“集资款”是合伙投资,还是钱国如套取集资款?
首先,从本案中两份“合伙协议书”所涉第三人魏海先、蔡志勇及钱国如的陈述,结合两份“合伙协议书”的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看,被告冷建文及第三人均明知钱国如系至高公司五小一期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在受被告钱国如的邀约后,分别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资属于利益与风险共存的投资行为,被告钱国如和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于个人民事合伙。被告钱国如共收取原告的“集资款”40万元,亦是原告按约定的交纳的投资款。原告诉称的“套取资金”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其次,在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合伙人委托他人进行材料登记及财务监督,钱国如的项目负责人与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竟合。尽管“合伙协议书”中有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内容,但因至高公司实行的是“配备项目班子”,“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故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因钱国如的邀约投资而无效。因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投资、共负盈亏”。
第三,在五小一期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确定、发包方拨付工程款至被告至高公司后,被告钱国如通知各合伙人到场合伙结算,而冷建文、马国明拒不到场参与结算。此外,本院在追加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原告方也明确表示反对追加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在原告既不认可“最终结算清单”,又明确表示不参与合伙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有关给付金钱的诉求因缺乏合伙结算结果的证据,也不能从合伙结算方面得到支持。原告冷建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两被告的辩论意见基本成立,原告冷建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吉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杨文胜
书记员: 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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