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广发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
蒋万伶
原告冷广发。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420128579。
被告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
法定代表人沈燕冰。
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万伶。
原告冷广发与被告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曹某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博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万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广发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方进行村街改造,原告承建花墙、排水沟、水泥路面等项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5000元,被告当年结算时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欠25000元。
2015年1月2日,时任北曹某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曹某村辩称,北曹某村委会为冷广发状告北曹某村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一事,根据北曹某村民意见做如下答辩:一、根据国家及各级政府三令五申要求不许打白条,由于此欠条无北曹某村委会公章,所以,不予还款。
二、如能出示以下证据,同意还款。
1、出示此欠款工程的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一事一议原始记录。
2、出示此欠条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原件。
3、此欠条必须加盖北曹某村委会公章。
三、希望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北曹某村村书记田春雨、村主任李后军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欠冷广发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对此欠条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
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根据欠条内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5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50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冷广发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北曹某村村书记田春雨、村主任李后军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欠冷广发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对此欠条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
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根据欠条内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5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50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冷广发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三河市高楼镇北曹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袁博鸿
书记员: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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