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
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万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世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年、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五张)。意在证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7月份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
被告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且被告对此份证据及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借款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汇款记录。
被告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申请证人李刚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开始我代表包括原告等几个人陆续借给被告一千多万元。到2014年7月12日被告尚欠500万元。我将未还的这500万元转到包括原告等几个人名下,我的债务取消了,被告重新给原告等几个借款人出具了借据。有原告名下大概一百万。从我账户622208090300044XXXX打给被告名下银行账户090302180920102XXXX,还有从张洪亮名下卡中打给被告的。原告的钱我不记得是到我还是到张洪亮名下了。所有借给被告的钱都是汇到我和张洪亮名下卡中打给被告的。但原告给的钱只有100万。有银行转账的也有现金,多数都是现金给付的。交付时间记不清了”。意在证明:原、被告借款的过程。
被告世嘉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份证据及此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世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被告世嘉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冷某借壹佰万元人民币,用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开发有限公司(领秀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月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6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未按照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5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11日止)及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3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5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原告冷某负担3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未按照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5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11日止)及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3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5元,减半收取5248元,由原告冷某负担3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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