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辰,该公司理赔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荣某,黑龙江省建三江粮库消防司机。
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某某、原审被告吴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辰、孙忠文,被上诉人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原审被告吴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每月2,379.00元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冷雪峰护理其二个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吴荣某与妻子多次到医院看望,从未见过冷雪峰,吴荣某多次要求与冷雪峰见面协商赔偿,冷雪峰均以在外地为由,没有与吴荣某见面。冷雪峰因护理被上诉人两个月内未代理案件,发生的只能是基础工资的损失,原审判决却按照冷雪峰的基础工资和代理案件的代理费两项收入合计计算护理费,认定明显高于冷雪峰的实际收入损失。红旗律师事务所的纳税凭证没有冷雪峰的相关纳税信息,不能证明包含冷雪峰的税款。上诉人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每月2,379.00元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依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交通费。
冷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冷某某是冷雪峰的父亲,2015年5月27日受伤后在建三江医院做开颅手术,手术后意识一直不清醒,经常发生碰掉引流管等危险情况,一段时间只能将被上诉人四肢绑在床上,由四个亲属轮流进行护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的是冷雪峰的基础工资,原审提供的纳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向单位开具的凭证,该流程符合单位代劳动者代扣代缴纳税开具发票的客观事实及习惯;2.一审判决支持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用,对于确定冷某某的损失程度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65、66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仅依据交强险条款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吴荣某述称:从2015年5月30日至7月初本人基本上每两、三天不定时间到建三江医院看冷某某,但是没有见到过冷雪峰,在医院护理的是冷某某的爱人及小儿子冷雪鹏,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8月份之前,包括被上诉人陈述的冷某某四肢被绑的期间也一直是冷某某的爱人及小儿子进行护理。冷某某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至7月2日,7月2日后我方想与冷某某家属进行协商,但未谈妥,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待着,在不输液的情况下多住40多天,医院清单可以体现。
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首次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5,113.65元;2.保留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等在二次治疗并在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9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被告吴荣某驾驶黑R30510号夏利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5天,支出首次医疗费56,613.65元,被告垫付1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双方同向行驶,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吴荣某既未报警亦未保护现场,违反法定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76条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113.65元。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0,327.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吴荣某驾驶其所有的黑R30510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胜利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大荒米业南门南侧处,与原告冷某某骑行的大阳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分别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现场撞击点,使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药费53,613.65元,专家会诊费3,0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8个月;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另查明,被告吴荣某驾驶的黑R30510号夏利牌轿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该车在阳某保险建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离开现场,致使责任事故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而被告驾驶存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虽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但因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有效地防止此起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被告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离开事故现场,但不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成因,只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未能起到协助的义务,对此承担20%的次要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1、医药费53,613.65元。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3,000.0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0元(85天×100.00元/天);3、护理费60,807.17元(按照护理人员冷雪峰的工资证明及缴税付款凭证计算,29,213.75元/月×2个月、其他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年÷12个月×1个月);4、营养费4,500.00元(3个月×30天×50.00元/天);5、鉴定费2,000.00元,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1,420.82元。被告阳某保险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60,807.17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交通费4,000.00元,共计74,807.17元。剩余医药费43,6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56,613.65元,由被告吴荣某承担80%赔偿责任为45,290.92元,被告吴荣某已给付10,000.00元,还应赔偿35,290.92元,原告冷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为11,32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07.17元;二、被告吴荣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90.92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组:民事判决书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冷雪峰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29日在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7月8日、28日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7月21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参加诉讼,加上来回的路程,在冷某某住院期间其至少有十三天完全不在医院进行护理。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该组证据显示冷雪峰曾经参加庭审,但不能证明冷雪峰的误工损失没有发生,一个案件从受理到结案有一定的时间跨度,开庭发生在住院期间,不等于住院期间有收入,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冷雪峰作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承担管理职责所发放的基础工资,单独办理案件的收入不在一审认定的护理损失范围内。原审被告吴荣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5月6日证人杨传杰书面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冷某某2015年5月27日受伤,开颅手术后意识不清,病人身上有引流管、排尿管等多种监护设施,一直是四人护理,冷雪峰2015年6、7月份期间在医院护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该证言系证人出具。原审被告吴荣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冷某某实施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术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四人,分别为冷雪峰、冷雪鹏、冷雪雁、袁学东。上诉人对冷某某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认可。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综上所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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