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李卫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李卫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某驾驶车辆与韩志友发生碰撞,造成韩志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友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结合鉴定结论,被告方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交强险外50%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卫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089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08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800元。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人伤医疗跟踪调查表,认定护理期间为223天,损失为31220元。死亡赔偿金,结合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信息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44846元(24141×6)。精神损失费,认定为300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5000元。丧葬费,结合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311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自身伤情,酌定为4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89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31220元、死亡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23119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57966(不含鉴定费为452966)元。以上损失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赔偿163983[(452966-120000)×50%-2500)元。被告李卫某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23条、第24条 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163983元。
三、被告李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李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某驾驶车辆与韩志友发生碰撞,造成韩志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友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上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结合鉴定结论,被告方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交强险外50%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卫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089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108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800元。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及人伤医疗跟踪调查表,认定护理期间为223天,损失为31220元。死亡赔偿金,结合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信息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44846元(24141×6)。精神损失费,认定为300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5000元。丧葬费,结合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311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自身伤情,酌定为4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89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31220元、死亡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23119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57966(不含鉴定费为452966)元。以上损失先由英大泰和财险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赔偿163983[(452966-120000)×50%-2500)元。被告李卫某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23条、第24条 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163983元。
三、被告李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李卫某负担。
审判长:夏岩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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