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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卫某与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毕升旅游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金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
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冷卫某与被告毕升旅游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被告毕升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84.92元(被告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冷卫某到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参加漂流项目,因水流太急致使漂流筏撞上石头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毕升旅游公司随即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报险。原告受伤后在
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毕升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受伤属实,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履行。2、关于原告所列损失:原告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支付;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3、原告在漂流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40%的责任。公司告知了注意事项,也提供了相应的装备,原告是因未遵守操作规程而翻船受伤。
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毕升旅游公司与我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毕升旅游公司是投保人,原告是被保险人,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用药。3、我公司只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为免责情形,不予赔付。4、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再按80%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抚养费计算标准。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否农业户口没有反映。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户口簿复印件载明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系农业户口,被告毕升旅游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鄂黄冈楚剑[2018]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
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后续情况。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保留意见,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情况达不到十级伤残,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补充医院的病历及首次住院记录。因二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出院记录及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黄州居住的事实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认为租赁协议没有另一方信息情况,社区证明要有经手人签名。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应有甲方信息、水电费发票佐证,社区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虽然均存在瑕疵,但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黄冈市黄州区,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共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出租车费用)。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对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反映用途。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表示请求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共计56张,均为定额连号发票,虽加盖
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但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毕升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中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属于本案两被告签订,原告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对保险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毕升旅游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和医疗两部分。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仅应以合同约定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保险条款二份(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拟证明被告毕升旅游公司所投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况,交通费、食宿、误工费等都属于免赔范围。被告毕升旅游公司表示对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五)项不含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对不含误工补贴费有异议,认为与误工费不是一个概念,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字面理解,误工费与误工补贴费应属同一概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6日,原告冷卫某在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参加漂流项目时发生事故并受伤,随即前往
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合计12300.81元(含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出院医嘱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建议病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毕升旅游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数为100人,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每人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6万元,其中意外医疗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后按80%赔付。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1日。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残疾保险责任为按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事故医疗费用,责任免除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补贴。事故发生后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即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报险。
原告受伤后因损失赔偿未与被告毕升旅游公司达成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毕升旅游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通知了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冷卫某因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及金额;2、原告冷卫某与被告毕升旅游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3、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是否依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应赔付,项目有哪些。
1、原告冷卫某因事故所受损失核定为:医疗费据发票为12300.81元;后期治疗费,因出院医嘱需要定期复查和术后拆线,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且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从事服装零售业,故计算为11428.77元(41302元÷365天×101天);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计算为550元;鉴定费据发票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为城镇,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63778元(3188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本案中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诉请,在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在证据认定中已经说明,不再赘述,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认定为30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认定为830元(30元×11天+500元);护理费,医嘱加强护理,鉴定护理期60日,认定为6849.85元(35214元÷365天×71天),以上共计106537.43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毕升旅游公司从事漂流娱乐经营活动,原告系前往参加漂流活动的游客,则毕升旅游公司对原告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毕升旅游公司称原告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毕升旅游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毕升旅游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意外伤害,附加险为意外医疗,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冷卫某,且毕升旅游公司已为冷卫某向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报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冷卫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本案中毕升旅游公司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理赔义务,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赔付相应的项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残疾赔偿金(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意外医疗)。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毕升旅游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06537.43元,由太平洋财险黄冈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的金额确定为77218.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3778元、医疗费为(12300.81元+5000元-500元)×80%即13440.65元,余下29318.78元由毕升旅游公司赔偿,毕升旅游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卫某因事故所受损失19318.78元;
二、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卫某支付保险金77218.65元;
三、驳回原告冷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
英山毕升旅游开发有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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