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山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宛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山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山屯区。
原告冷冰与被告刘某某、马锦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和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张宛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告马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54,165.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雇佣原告在伊春市嘉荫县仁合村从事砂石运输车的驾驶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7年12月23日早上起来吃完饭,另一个司机范德祥跟我说,被告刘某某让我去车库把车打火热车,我把车库主人小波叫了起来开的车库门,大约5时30分左右,我进到车库先把我开的车黑F8213*先打着火,然后下的车,就去给旁边刘某某的车打火,我从两车中间过,因中间有修车用的地沟,我没注意,直接掉地沟里了,当日刘某某将我送到嘉荫县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住进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17天,临床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匡计12000元。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所租车库存在安全隐患,车库内有地沟,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自身过错较小。被告马锦秀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车辆运输系家庭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839.22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46元、鉴定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坐便椅45元、误工费5000元÷30天×150天=25020元、护理费17天×2人×151.81元+(90-17天)×151.81元=16243.67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鉴定费3310元、邮寄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60,665.8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154,165.89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自己掉入地沟摔伤,事发前原告驾驶的翻斗车已停放在车库14天,对其旁边车库有地沟的情况非常清楚,且当时是早上6点50分,天已亮了,车库内还有灯光照明,原告到自己驾驶的翻斗车上下来后,走到旁边车库停的翻斗车车头边,后又走到该车后就掉入地沟。原告本人正是没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且不是履行雇佣活动,被告刘某某主观上无过错,雇佣原告时就告诉他干活时注意驾驶安全,注意人身安全,且让原告将翻斗车停放在没有地沟的车库内,而自己将车停放在有地沟的车库中,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去有地沟一侧的车库从事工作,所以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锦秀辩称,冷冰不应该告我,我没雇佣他,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23页、出院证1页;证据二、伊春市第一医院冷冰住院费用清单8份;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7张;证据五、坐便椅收据1张;证据七、被告签字并交付的原告住院押金票据4张;证据九、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证据十、《车辆挂靠协议》;证据十一、远大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5张和证据五、嘉荫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住宿费票据1张,因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八录音光盘一份,因未在庭前提交且不能证实马锦秀参与调解即为雇佣关系,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2017年12月13日6时55分原告驾驶的翻斗车停放在没有地沟一侧的车库内,原告上到自己驾驶的翻斗车后又下车,走到旁边车库停的翻斗车车头边,随后又走到该车车厢后,就掉入了地沟里。结合原告庭审中的自认:刘某某没有告诉让动车,其本人也确实没有刘某某车的钥匙,刘某某是让姓范的室友传达让我热乎车,我从车前面过不去,我就从那里过去就掉沟里了,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范德祥的证言能够证实:是2017年的12月13日早上7点去取车,冷冰驾驶车牌号码黑F8213*的翻斗车,停在没有地沟的一侧,停了有13天左右,我开车门的时候听见冷冰喊,我过去一看冷冰掉在车库地沟里了,我没有告诉过让冷冰去给刘某某的车热车,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顾宏伟的证言能够证实:2017年12月13日,车库老板喊我们,说冷冰掉车库地沟里了,之前没有看过、也没有听过刘某某让冷冰替其热过车,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刘某某电话联系冷冰,商定雇佣冷冰为其驾驶车牌号码黑F8213*的翻斗车运输砂石,月工资5000元。双方议定后,先去的嘉荫农场干活,在11月29日来到嘉荫县仁合村小波车库处(此车库为二个库门,中间无隔离,一侧厍地中间有80多公分宽修车用地沟)晚上7点左右存车,早上5、6点左右取车,冷冰开的车存放在无地沟一侧。2017年12月13日早6时55分,冷冰来到车库上到自己驾驶的翻斗车后又下车,走到翻斗车车头边,随后又走到该车车厢后,因没注意直接掉入地沟里,临床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43,839.22元,坐便椅45元,交通费346元。冷冰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15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匡计12000元。另查明,无证据证实当天刘某某告诉冷冰去到有地沟一侧车库为其发动车,证人范德祥亦证实未告诉冷冰去给刘某某热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刘某某雇佣冷冰驾驶汽车,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形成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刘某某是接受劳务者,冷冰是提供劳务者,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立案时所拟定的健康权纠纷。冷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驾驶车辆多年,且在此车库已存车十余天,应对车库内的修车地沟了解并熟悉,其庭审称系没注意而自行掉入地沟导致摔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明显是其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保持谨慎所致,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所租用车库虽然是两个门,从外面看是二个库,但因其内部并未单独隔离使用,实则为一通库,冷冰受伤的地沟应视为其提供劳务的场所范围,在明知另侧有地沟并且不让冷冰的车存放在有地沟一侧,间接说明已预见风险的存在,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完全尽到管理和防范义务,为此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冷冰系发动黑F8213*翻斗车之后,在劳务时间和劳务场所范围内摔伤,故刘某某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辨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冷冰诉求刘某某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马锦秀虽与刘某某在损害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但冷冰未能举证证明与刘某某形成劳务关系是基于马锦秀的意思表示,且未能证明马锦秀是与刘某某共同经营车辆运输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冷冰诉求马锦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冷冰诉求其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有医疗费43839.22元,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680元、交通费346元、坐便椅45元、误工费62977元÷365天×150天=25880.96元、护理费17天×2人×151.81元+(90-17天)×151.81元=16243.67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鉴定费3310元。冷冰诉求住宿费因其所提供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邮寄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可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故冷冰诉求损失共计159,216.85元,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计47765元,扣除已付6500元,还应赔偿冷冰412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冷冰41,265.00元。二、驳回原告冷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50元,减半收取1693.25元由原告冷冰负担1185.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凤坤
书记员:刘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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