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明,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闵长玉,退休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3月20日分别对冷某某、吴光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徐银珍以800元从钟祥市麻纺厂购买该厂平房一间,2005年6月7日徐银珍与冷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以7000元价格将该房屋转卖给冷某某。2010年冷某某的岳父岳母,即吴光明的父母搬到冷某某购买的该房屋居住,后吴光明将其父母接到家中居住,后吴光明父母先后去世,吴光明未将房屋内父母的物品搬出,锁在该房屋内,亦未将钥匙交给冷某某,故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吴光明返还冷某某钟祥市麻纺厂内的平房一间。
原判认为,冷某某与徐银珍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徐银珍支付了购房款7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但冷某某未经房产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吴光明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冷某某应向房产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吴光明称该争议房屋属其父母购买,购房款、装修费属其父母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光明称冷某某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吴光明对房屋无合同关系,属无权占有,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吴光明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吴光明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冷某某的岳父母即吴光明的父母于2005年搬入本案诉争的房屋居住,2010年底,吴光明将父母接到自己家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空置,无人居住。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冷某某与徐银珍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冷某某认为其基于《售房协议》享有权利,要求吴光明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二审查明,诉争房屋现在空置,无人居住,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吴光明现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其要求吴光明予以返还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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