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16200元(270000元×0.005元×12个月,月利率5‰,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本利共计28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合伙经营食品批发。2015年10月份,原告同二被告协商退出合伙,由二被告独立经营,双方经协商,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9万元,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9万元欠条。2016年春天,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7万元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给付,原告均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夫妇于2010年合伙经营食品批发。2015年10月份,原告同二被告协商退出合伙,由二被告独立经营,双方经协商,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9万元,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9万元欠条。2016年春天,二被告偿还了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7万元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短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协商达成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是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原告要求是年利率6%较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4.75%为宜。
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某某给付欠款270000元,利息12825元(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本息共计282825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33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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