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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伙林与公某某锦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冷某某,男,,汉族,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公某某锦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男,该公司售后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程,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第三人:荆州市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该公司销售员,特别授权。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公某某锦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公司”)、第三人荆州市鼎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波、被告“锦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起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成程、第三人“鼎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柒万叁仟捌佰元;2.赔偿原告购车后支付的购置税叁仟玖佰元、保险费用伍仟柒佰壹拾陆元叁角柒分;3.支付原告三倍购车款贰拾贰万壹仟肆佰元;4.承担原告必要交通费伍佰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通过第三人“鼎运公司”在被告“锦悦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悦达起亚福瑞迪汽车,该车2016年1月23日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和车辆购置税,同年1月26日原告驾车到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车辆牌照时被告知该车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办理牌照。原告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州分局投诉,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存在拆装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购买车辆的消费者,所购车辆不能办理牌照,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并加倍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对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及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实质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鼎运公司之间签有书面购车合同,合同对所购车型、车辆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伍仟元,并办理了分期购车的按揭手续。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鼎运公司提车时按约定通过支付现金及刷卡方式付清该车首付款合计叁万叁仟元(含定金伍仟元),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鼎运公司与被告锦悦公司之间又构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购车发票出具的购车人为原告,但实质上与被告达成购车合意的对象、付款人及提车人均为第三人鼎运公司。第三人只是起了居间作用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2.关于争议车辆VIN码是否受损等情形并导致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事实的认定。
原告提供有荆州市交管局一次性告知单、荆州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笔录、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据,证明争议车辆VIN码受损,车辆存在拆装情形导致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
被告锦悦公司、起亚公司及第三人鼎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锦悦公司、起亚公司认为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属二手车鉴定机构,而争议车辆属新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次性告知单、鉴定意见书等前述证据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非原告方个人非法取得,经法院2016年8月16日组织三方共同现场勘查,肉眼可见争议车辆车架VIN码部位存在流漆及打磨痕迹,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车辆存在打磨、喷漆等损害事实予以认定;但车辆是否存在拆装以及拆装、打磨、喷漆的时间,因原告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及其他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定。交通管理部门一次性告知单不予办理牌照的原因系资料不全,并告知原告补充完善资料后再次提出申请,原告至本案判决前能否补充完善资料后再次提出申请办理牌照,原告未能提供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车辆是否存在拆装情形等并因此原因导致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从而影响车辆交易不能的事实不予认定。
3.关于争议车辆车架VIN码打磨、喷漆何时发生的事实认定。
二被告认为,该车出厂前经质检检测合格,第三人提车时视频录像显示曾打开争议车辆前仓盖对车辆进行了长达十分钟的检查,如果争议车辆的车架VIN码受损发生在被告持有该车期间,第三人提车时业务人员从职业角度应该能发现该瑕疵。且第三人2016年1月22日在被告锦悦公司提车,2016年1月25日才将车交付原告。据此推断争议车辆车架的VIN码受损发生在第三人持有该车期间。第三人认为,自己提车时只检查了车辆的外观、内室、机油,根本没想到被告所售车辆的车架VIN码会被磨损、喷漆。为证明该受损行为不是发生在其持有争议车辆期间,曾申请技术鉴定,因无专业的鉴定机构能对该磨损行为的发生时间进行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汽车车架VIN码关系到车辆是否合格,能否投入市场销售,是车辆区别于其他车的关键信息,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及维修商,其对车辆的检测应该比普通人更专业和仔细,二被告所述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因无专业的技术鉴定意见可供参考,不能据此推断争议车辆的受损行为发生在上述任何一方当事人持有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谁承担瑕疵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实质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鼎运公司之间签有书面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伍仟元,并办理了分期购车的按揭手续,原告在第三人鼎运公司提车时按约定通过支付现金及刷卡方式付清该车首付款合计叁万叁仟元(含定金伍仟元),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鼎运公司与被告锦悦公司之间又构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购车发票出具的购车人为原告,但实质上与被告达成购车合意的对象、付款人及提车人均为第三人鼎运公司,第三人只是起了居间作用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车辆不存在生产时的缺陷和瑕疵,车辆车架VIN码受损存在的打磨、喷漆属于生产后人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出厂时就客观存在上述质量瑕疵,诉讼过程中,因无法通过对车辆车架VIN码受损的时间进行鉴定,从而无法判断车辆受损发生在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四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持有期间。该车出厂前经质检检测合格,二被告之间亦进行了验收,第三人提车时曾打开争议车辆前仓盖对车辆进行了长达十分钟的检查,如果争议车辆的车架VIN码受损发生在被告持有该车期间,第三人提车时应该能发现该瑕疵符合生活常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二被告已尽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购车后支付的购置税、保险费用、支付原告三倍购车款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鼎运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时虽然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的车架VIN码受损不是自己所为,但原告亦不能排除实施打磨、喷漆行为的可能。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牌照,交通管理部门一次性告知单认为原告的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告知原告补充完善资料后再次提出申请,原告亦未能提供交通管理行政机关出具的再次申请不能办理牌照的相关证据,该车辆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能否办理牌照,从而影响交易不能的事实本院还不能予以认定。即使该车辆最终不能办理牌照,因车辆的车架VIN码受损无法确定是何人所为,第三人是否存在欺诈也无法认定,因此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原告购车后支付的购置税、保险费用、支付原告三倍购车款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玻 审 判 员  毛先平 人民陪审员  关 俊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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