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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冷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沈金金
李蕴涵

原告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冷某某提交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昌价(鉴)字(1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对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车损评估结论金额高于市场价。本院审核认为,该鉴证结论书系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9391元(70391元-1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只是认为其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23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某保险金73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联合财险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某某保险金73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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