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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与董学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况某某
杨德志
董学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况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原告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学书,男,生于1960年1月,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董学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告董学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学书驾车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况某某的损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董学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够买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对原告况某某进行赔偿。经法院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8596.5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1905元(15×127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60天)、误工费7453元(28678元÷365天×96天)、护理器具费8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20年-2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196.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6994.6元,共计71994.6元。被告董学书应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12961.2元[(88196.1-71994.6)×80%],因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087.7元,已付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返还被告董学书垫付款101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偿款71994.60元,原告况某某受偿61868.10元,被告董学书受偿10126.50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3元,由被告董学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0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董学书驾车行驶未尽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况某某的损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董学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够买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对原告况某某进行赔偿。经法院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8596.5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1905元(15×127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60天)、误工费7453元(28678元÷365天×96天)、护理器具费8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20年-2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196.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56994.6元,共计71994.6元。被告董学书应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12961.2元[(88196.1-71994.6)×80%],因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087.7元,已付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返还被告董学书垫付款101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赔偿款71994.60元,原告况某某受偿61868.10元,被告董学书受偿10126.50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3元,由被告董学书负担。

审判长:阮红玲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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