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某
李寅
李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况某。系鄂AK8P31号小轿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鄂A25U0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系鄂A25U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况某诉被告李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况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原告况某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原告况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原告况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9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况某先行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况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况某进行赔偿。
原告况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物损失25624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已扣减残值1050元)。
2、车损鉴定费10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票据确定)。
3、施救费2200元(根据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原告况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824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268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5%赔偿责任即25482.80元(26824×95%),由于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25482.8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况某27482.80元。由原告况某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1341.20元(2682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况某的事故损失28824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27482.80元,由原告况某自行承担1341.20元。
二、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况某35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况某的27482.8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况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5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原告况某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原告况某和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原告况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95%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况某先行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况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况某进行赔偿。
原告况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车物损失25624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已扣减残值1050元)。
2、车损鉴定费100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票据确定)。
3、施救费2200元(根据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原告况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824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268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5%赔偿责任即25482.80元(26824×95%),由于被告李某某还就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的25482.8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况某27482.80元。由原告况某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1341.20元(2682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况某的事故损失28824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27482.80元,由原告况某自行承担1341.20元。
二、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况某35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况某的27482.8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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