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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与李某某、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陶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陶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告陶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许,原告况某某乘坐被告陶宏利驾驶的鄂A×××××牌号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牌号车发生碰撞,鄂A×××××牌号车又与南侧路边刘国华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况某某受伤,两车及刘国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况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4840.2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螺旋形骨折。2、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敷料干燥,隔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继续支具外固定,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逐步加强右上肢被动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2、3、6月、1年,每周二、五下午专家门诊),根据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2013年7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宏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况某某及刘国华无责任。2013年7月2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况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况某某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况某某还用去施救费380元(发票上因笔误写成鄂A×××××牌号车施救费)。鄂A×××××牌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定损为6267元。
另查明:鄂A×××××系被告秦某某转卖给被告李某某,暂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次责赔偿比例30%,免赔率为5%。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在公安交管部门交纳了20000元的事故处理押金,原告况某某未领取。
还查明: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陶宏利系夫妻,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王店村张陶湾11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社区4栋9、10号,从事个体餐饮业。鄂A×××××牌号车系原告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陶宏利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不应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关于被告秦某某将鄂A×××××牌号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况某某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其遵医嘱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840.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883.45元、施救费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符合其治疗鉴定所需,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其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225元。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湖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及误工120天核定支持7661.26元。其车辆损失请求过高,本院按照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定损金额核定支持6267元。其房屋损失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刘国华实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况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理约定赔偿。因上述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免赔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转让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况某某放弃对被告陶宏利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权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李某某交纳的20000元的事故处理押金可待事故处理完毕后自行索回。综上,本院对原告况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中财保武汉第三营业部、陶宏利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况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况某某11744.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况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况某某12698.81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某某668.36元。
四、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5元,由原告况某某承担79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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