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况某乙(系况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景兰,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系武汉市江夏区职业技术学校教师。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审限中断60日,原告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况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景兰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诉称,我父亲况某乙与被告杨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17日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我由父亲况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生活费,且每三年按500元递增,此外,被告杨某还需承担我其他未列支出费用的一半。时至今天,被告杨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依照约定付清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抚养费23500元,以及未列入支出(包括医疗费、培训费、择校费、衣服鞋袜等)的一半计5500元,并要求被告杨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况某某之父况某乙签订离婚协议的,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都归况某乙所有,原告况某某的抚养费也超出了我能承受的限度。为此,我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况某某的抚养费600元,其他费用我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某系况某乙与被告杨某婚生之子。况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每月须支付1000元作为原告况某某的成长基金,且每三年按500元递增。原告况某某随被告杨某生活到2009年7月后变更为随其父况某乙一起生活,期间况某乙为原告况某某支付了择校费、医疗费、衣物等费用合计11000元,被告杨某未支付原告况某某抚养费用以及按约定由双方分摊的支出。经原告况某某向被告杨某催索上述费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杨某系武汉市江夏区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月收入约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况某某之父况某乙与被告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原告况某某设立的成长基金其实是子女抚养费的一种表述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和医疗、教育等相关费用,原告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并承担未列支出一半的意见,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提出的,但该约定数额明显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一般按抚养义务人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幅度,按照被告杨某目前的收入状况,抚养费用确定为每月9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况某某请求抚养费后同时要求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在抚养原告况某某期间内的抚养费应予以扣减。由于截止2011年4月的抚养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此前发生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之后的抚养费可按月给付。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按每月900元标准支付原告况某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的抚养费1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5月起的抚养费按月支付。
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用来
书记员: 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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