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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与李二小、何二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况某某
尚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李二小
贡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何二元
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张鹍翔

原告况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宇、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小。
被告何二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辛庄乡桃王庄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新兴东大街709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张鹍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哲、被告李二小、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贡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此认定书,李二小负主要责任,况某某负次要责任,黄佳禹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二小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实际经营者何二元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确定为18065元。原告受伤骨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确定500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7天,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医疗机构休息意见,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1913计算确定为61913元÷365天×(97+90)天=31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会护理照料,黄会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3664元÷365天×97天=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97天=4850元。原告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7天=2910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处理事故等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9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0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720元、护理费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70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15%),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5000元(同一事故另案受害人黄佳禹已用5000元);不足部分25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825×70%×(1-15%)=15366元,被告何二元赔偿原告25825×70%×15%=27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5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何二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况某某56617元。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二元赔偿原告况某某2712元。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况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二日内,返还被告何二元垫付款20157元。
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1057元,被告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此认定书,李二小负主要责任,况某某负次要责任,黄佳禹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二小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实际经营者何二元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确定为18065元。原告受伤骨折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确定500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7天,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医疗机构休息意见,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61913计算确定为61913元÷365天×(97+90)天=31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会护理照料,黄会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3664元÷365天×97天=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97天=4850元。原告骨折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7天=2910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处理事故等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9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0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1720元、护理费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70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15%),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5000元(同一事故另案受害人黄佳禹已用5000元);不足部分25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825×70%×(1-15%)=15366元,被告何二元赔偿原告25825×70%×15%=27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5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此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何二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况某某56617元。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何二元赔偿原告况某某2712元。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况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二日内,返还被告何二元垫付款20157元。
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1057元,被告何二元、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7元。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刘彦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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