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况才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甘在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正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贤舜,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况才应与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况才应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才应为农业人口户籍,自2011年6月起,原告况才应经人介绍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办的废旧物资回收厂务工。宋某、丰某二人参与劳动并带领原告况才应等十余名工人从事废旧物资装卸、分拣工作。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按宋某、丰某以及原告况才应等工人的工作量确定报酬,宋某、丰某领取全部工人的报酬后,平均分配给参与劳动包括其二人在内的工人。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每月另行向宋某、丰某支付200元的管理费。2012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况才应在厂区内站立在跳板上从大型货车上向下卸废旧物资时,因站立不稳,不慎失足从高处坠下受伤。原告况才应当即被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脊髓受压等损伤。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况才应出院,医疗费用20000元由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全额支付。2012年5月30日,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司法所委托,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况才应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务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遂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况才应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康复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的数额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况才应当庭出示的病历、出院小结、《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宋某、丰某当庭陈述、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况才应在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厂区内站立在跳板上从大型货车上向下运卸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废旧物资时,失足从高处坠下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况才应作为雇员,其雇主是谁。对此,原告况才应认为其雇主系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况才应的雇主为宋某、丰某。
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况才应的雇主为宋某、丰某的依据为宋某、丰某二人的陈述,宋某、丰某二人当庭虽有“我们是包工头”、“工人的进出由我们决定”的陈述,但宋某、丰某二人亦陈述其参与劳动,并与原告况才应等工人计件均分报酬,宋某、丰某二人并不向原告况才应等工人谋利。由此可见,宋某、丰某二人与原告况才应等工人在工作性质上是相同的,仅出于工作和管理方便,该二人作为雇员代表行使安排工作、代领劳动报酬等部分管理职责。故宋某、丰某二人并非原告况才应的雇主。又因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再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况才应从事的雇佣活动系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况才应等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支付报酬以及雇主非宋某、丰某二人即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逻辑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况才应作为雇员,其雇主是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况才应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况才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况才应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本案中的二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均对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以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3.6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为3216元。误工费按湖北省农、林、牧、渔行业的工资标准20318元/年,计算5个月,为8465.83元。原告况才应虽为农业户籍,但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况才应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故该费用为7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日,计算28日,为420元。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况才应虽未出示医疗费用票据,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定该费用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况才应虽未出示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予以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与本案受理费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况才应的全部损失为115797.83元,由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70%,为8105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况才应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058.48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1058.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况才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为30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04元,由原告况才应负担571.20元,由被告武汉万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3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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