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况某某、况某某等与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况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阮强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07077018-2住所地:黄冈市明珠大道98号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熊某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红华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路段,遇陈某(原告况某某之妻)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熊某在避让电动车时因操作不当,加之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致使货车失控侧滑,货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导致电动车倒地后翻滚,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判定被告熊某负全责,陈某无责任。另鄂A×××××货车在第二被告处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于保险期内。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67632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车损3900元、殡葬管理费和寿衣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某辩称,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其垫付的2200元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50万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另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赔付。原告况某某、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3、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主黄新华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租金收据四份、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某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居住证明应有出具人的签名;土地使用证是复印件,没有产权证,无法证明;租房合同是一人笔迹,租金从2013年至2016年都是4000元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水电费佐证;工作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只提供了三个月的;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熊某无异议。4、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刑事部分已判决并取得原告谅解。被告无异议。5、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6、殡葬费发票、寿衣费、电动车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丧葬费有专门的标准,不能重复计算;票据是购车发票,车辆没有定损不能按购买价计算。被告熊某无异议。7、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某已死亡。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社区证明,该两份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经本院询问黄新华核实陈某租住情况,黄新华陈述陈某租住是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其形式合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亦无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殡葬费、寿衣费应属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另行计算;电动车票据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熊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鄂A×××××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垫付施救费用2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因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被告熊某是侵权人,且其负全责,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熊某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红华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路段,遇陈某(原告况某某之妻)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熊某在避让电动车时因操作不当,加之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致使货车失控侧滑,货车右侧中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导致电动车倒地后翻滚,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被告熊某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熊某驾驶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况某某、况某某与被告熊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强勇、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熊某驾车致陈某死亡,被告熊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况某某、况某某系陈某的近亲属,被告熊某应当向原告况某某、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况某某、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熊某承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3427元(587720元+25707元-110000元-50000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陈某在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熊某已受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2200元施救费用的意见,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熊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610000元。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3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