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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与何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冰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李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冰与被告何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定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内容。租赁期满后,被告返还的车辆有损坏现象,经双方检查确认了需要维修部位及更换的车损配件并经哈尔滨市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价为71,486.05元,按照双方签定的“如果车辆出现刮碰等一切与车损有关的问题,在4S店作价范围内,车损失超过30,00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车辆原值450,000.00元”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原值450,000.00元;关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期间,尚欠原告租金4,000.00元没有给付的问题,可从被告已经交纳给原告的车辆租金保证金3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26,000.00元车辆租金保证金可作为被告的赔偿款从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原值的450,000.00元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冰车辆损失款4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冰将黑N99998号宝马牌520型号轿车给付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5.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83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定的车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内容。租赁期满后,被告返还的车辆有损坏现象,经双方检查确认了需要维修部位及更换的车损配件并经哈尔滨市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价为71,486.05元,按照双方签定的“如果车辆出现刮碰等一切与车损有关的问题,在4S店作价范围内,车损失超过30,00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车辆原值450,000.00元”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原值450,000.00元;关于被告承租原告车辆期间,尚欠原告租金4,000.00元没有给付的问题,可从被告已经交纳给原告的车辆租金保证金3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26,000.00元车辆租金保证金可作为被告的赔偿款从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原值的450,000.00元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冰车辆损失款4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冰将黑N99998号宝马牌520型号轿车给付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5.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830.00元;诉讼保全费2,77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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