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告董战文之妻)委托代理人董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1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在上班的途中,在赵××路南轮城交叉口与被告董战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右下肢挫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董战文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3431.5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战文、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我的车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8时许,原告冯某某骑电动车在赵××路南轮城交叉口与被告董战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其妻被告李某某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被送赵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下肢挫伤半月板后角二级损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二人等内容,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9055.5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主张营养费58天每天20元1160元。原告冯某某在赵县凯信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按单位出具事故前3个月工资计算日均工资116元,原告主张90天误工费104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30日,原告儿子冯浩田在石家庄市××区发现美美容美发中心工作,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6元,主张住院28天及出院30天护理费6728元;原告妹妹冯香平在赵县帛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6元,主张住院护理28天护理费为3248元。原告住院被告董战文共垫付费用289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董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董战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医疗费用9055.5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主张5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16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酌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原告冯某某在赵县凯信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按单位出具事故前3个月工资计算日均工资116元,原告主张90天误工费1044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嘱酌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3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予以采信。原告儿子冯浩田在石家庄市××区发现美美容美发中心工作,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6元,主张住院28天及出院30天护理费6728元;原告妹妹冯香平在赵县帛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6元,主张住院护理28天护理费为3248元,护理费共计9976元。综上。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3015.5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余额3015.51元由被告董战文负担,扣除原告住院被告董战文垫付费用2895元,被告董战文应给付原告120.51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共计2041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30416元。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416元,被告董战文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20.5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0元、被告董战文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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