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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杜雅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冯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杜雅洁,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赵志敏驾驶冀JBJ848号货车,在京沪高速与马青山驾驶的京G50721、京A7510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志敏和苏国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4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志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与马青山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意见如下:1、苏国强、赵志敏的医药费、治疗费以及今后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赵志敏承担;2、京G50721、京A7510挂号车的车损2100元、现场施救费(凭票)、检验鉴定费(凭票)、车辆评估费(凭票)、停车费(凭票)等相关费用均由赵志敏承担;3、冀JBJ848号车的车辆损失(12000元)、现场施救费(凭票)、检验鉴定费(凭票)、车辆评估费(凭票)、停车费(凭票)等相关费用均由赵志敏承担。后原告冯某与赵志敏达成协议:由原告冯某赔偿赵志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原告冯某取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赵志敏应当给予配合。原告冯某和苏国强达成协议,由原告冯某赔偿苏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原告冯某取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苏国强应当给予配合。但是原告冯某未提供马青山收到赔偿款的相关凭证或者相应票据。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赵志敏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8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50元×住院治疗18天);3、误工费11652.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误工期限(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休养82天】;4、护理费209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住院期间18】;5、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37855.78元。本次事故给苏国强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7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住院治疗19天);3、误工费4544.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误工期限(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休养20天】;4、护理费22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住院期间19】;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181.48元。以上两人共计损失53037.26元。我院与赵志敏电话联系(电话号码13935422095),赵志敏认可原告冯某已经赔偿其70000元,赵志敏证实原告冯某赔偿苏国强30000多元。
又查明,赵志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两份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马青山驾驶的京G5072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赵志敏与马青山发生交通事故,赵志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赵志敏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已经赔偿赵志敏70000元、苏国强35000元,故原告冯某取得了向二被告理赔的权利。但是对于原告多赔偿赵志敏、苏国强的款项,属于原告自愿赔偿部分,二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马青山驾驶的京G5072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赵志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两份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37.26元。原告主张赵志敏、苏国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据赵志敏、苏国强以及其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对该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作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赵志敏、苏国强出院后的休养期间过长,本院依据赵志敏和苏国强的伤情、参照该二人的住院病案,酌情支持赵志敏出院后休养82天、苏国强出院后休养20天。原告主张的赵志敏、苏国强的交通费,与该二人的实际损失交通费情况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赔偿三者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三者收到赔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41037.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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