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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临漳镇建安东路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号:08556526-0。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印,河北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起至诉讼期结束止的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5%的补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补缴五险一金2005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五个月经济赔偿金16045元;5、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医疗期期间工资,并额外支付一个月补偿12836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八个月医疗补助费25672元;8、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医疗审核一职至今。2017年10月17日,原告因腰部剧烈疼痛于峰峰骨科医院就诊,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建议卧床三个月,并行牵引等相关治疗。原告于确诊后当天下午,向相关部门领导递交病假资料遭到拒绝。原告向相关领导咨询公司请假制度,相关领导拒绝告知。随后被告把原告办公物用具搬走,清空考勤机中原告的信息,导致被告既无法正常工作又不能按规定考勤。原告因腰部疼痛严重急需治疗,而被告恶意阻挠原告行使健康权。遂原告被迫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病假条等相关病假资料递交部门领导审核,邮局回执单显示领导己签收。原告于领导签收当天开始休病假,在病假未修满的情况下,被告停发了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并于2017年11月1日以违反公司请假规定等理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遂依法向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正常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仲裁既已裁决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却不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动纠纷起至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应向法院上坼。然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裁决内容,导致原告继续承担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在仲裁生效前起诉。
第一,因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从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导致被告于2017年10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已五个月。原告因劳动争议期间无法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正常的社会劳作以换取报酬,导致最基本的生活开支无法得到保障,遭受了严重的生理及心里上的打击。而原告通过仲裁主张被告向原告补发自2017年10月起至恢复劳动合同前的工资,仅2017年10月的工资得到了支持。该仲裁既己裁决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却不裁决被告支付劳动纠纷期间的工资,从法律逻辑方面分析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法院撤销单位原决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具体计算标准,以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工资停发月数为准,并根据被告违反《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该工资的25%作为补偿金。
第二、职工在患病期间拥有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是否需要休病假,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为准。在原告提供完整病假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以违反公司相关请假管理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基本健康权利,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而且,被告在阻挠原告行使健康权的同时,搬走原告的办公电脑、删除考勤指纹、不予安排工作,也是一种事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应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作为赔偿金。又因被告2018年2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至今,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在原告十五日上诉时效到期前,仍没有得到任何补发的工资,或恢复原职的工作安排,导致原告继续承担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显然被告并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诚意,原告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原告希望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望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判决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同时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三个月后的医疗期结束后才能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应按该条之规定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综上,共计四个月。
第四,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患病较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八个月的工资作为医疗补助(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综上,共计八个月。
第五,原告入职以来,用人单位未规范提供工资条,且存在利用员工工资周转不明资金的情况。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对于企业规定的工资分配方案,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就是说员工有权知道自己的福利和工资构成等。因此,企业不提供工资条是一种侵权行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资条时,被告以未保存为由拒接提供,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8月到2017年10月工资条明细,并向原告解释,原告工资中向被告返还的费用性质及用途。
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相互矛盾,应要求其明确诉求和理由。被告曾于2017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起诉请求第二项要求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一、三、四项诉求都包含2017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待遇。二者是不能同时支持的。原告诉状称,希望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同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自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又要求认定单位违法解除,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说法。而这两个事实理由的选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紧密关联的,应由原告明确其到底主张哪一个事实。
二、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诉讼期结束止的工资及25%赔偿金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可不予处理。原告在2017年10月仅工作到16日,之后请休病假一个月,所以其2017年10月仅应发放半个月工资,之后应按照病假工资或待岗发放。其诉求依据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亦是针对病假和待岗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电话通知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23日当面以书面方式再次告知原告应于2018年2月24日到岗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原告此后至今既未上班,也未请假,已经构成旷工,不应支付任何待遇。被告保留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考勤制度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处理的权利。原告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四条主张25%补偿金,但该条规定是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罚,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规定适用于克扣或无故拖欠,不适用本案,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据此,社会保险征缴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且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征收数额、程序等均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三、原告第二、三、四项请求属于新的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处理,应告知其重新申请仲裁。原告是基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仲裁案件中申请事项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补缴保险、提供工资条,未提出本案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的上述请求,与仲裁阶段的诉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则,其应当就其新的主张重新履行申请仲裁的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审理和裁决。
四、原告要求支付三个月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与第一项请求是重复的,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一项请求中要求支付2017年10月起至诉讼期结束止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其请求的三个月医疗期工资,这是不可重复请求的。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个月病休的证明,没有提供一个月后需要继续休假的证明,因此其医疗期仅应计算一个月,其要求三个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是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决定的,从未以医疗期满未能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主张一个月代通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五、原告主张八个月医疗补助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已经失效,不应支持。如原告所述,医疗补助支付的前提是“患重病”,原告仅仅是“腰间盘突出”,其治疗也仅仅是“牵引”,如何构成“重病”的标准呢?原告提出此项请求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第34项废止,不再执行。
六、双方对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并未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的请求不属于争议事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并未就2017年10月之前工资发放提出少发、补发等争议,因此双方未发生争议,既然没有争议,如何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此项请求呢?工资发放明细只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以作为一方证据提交的材料,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均未将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是缺乏依据的。
综上,原告的起诉超出原仲裁申请范围,法院不应审理,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冯某系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一名员工。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工作,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时间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
2、2017年10月17日,冯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经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冯某向公司请假未经准许。2017年10月18日,冯某填写员工假期申请表后,随同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册一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公司。
3、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认为,冯某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解除冯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4、冯某认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违反公司请假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自2017年10月至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奖;3、补缴自2017年10月至恢复劳动合同前的社会保险费;4、提供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明细。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7)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正常履行与冯某所签劳动合同;2、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冯某2017年10月份工资2566元;3、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冯某缴纳2017年11月16日之前的社会保险;4、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向冯某提供2015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5、驳回冯某其他仲裁请求。冯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从冯某举证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册复印件、CT检查报告复印件、CT照片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分析,冯某在2017年10月17日经诊断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一个月向公司请假未准许,2017年10月18日,冯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员工假期申请表、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册一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公司。尔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以冯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对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冯某向公司提供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需要休息一个月,而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此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违法行为。
关于冯某主张的自2017年10月起至诉讼期结束止的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冯某因患病经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予以准许而未准许,应向冯某支付一个月的病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据邯郸市2017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90计算,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向冯某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90元。
关于冯某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意外保险、失业保险。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冯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冯某主张的工资发放明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冯某主张的工资发放明细之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出处理。故冯某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冯某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请求,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即冯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判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于冯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三个月医疗期期间工资、八个月医疗补助费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冯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请求,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故冯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三个月医疗期期间工资、八个月医疗补助费均为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主张的权利。故冯某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冯某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 石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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