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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忻加发、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现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文,公司经理。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186.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02日,被告忻加发驾车沿尚义县坝头村西乡路右转弯驶上401县道后,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温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冀G×××××7)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驾驶的客车乘坐人原告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现在伤情稳定。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财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负有理赔责任。被告忻加发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忻加发对原告负有理赔责任。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温某某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忻加发的机动车未投强险,忻加发应在强险范围赔偿损失。忻加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求项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尽力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参与本案主体不适格。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及具体数额,均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依法合理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08月02日19时50分许,忻加发驾车沿尚义县坝头村西乡村道路右转弯驶上401县道后,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的温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冀G×××××7)发生碰撞,造成温某某驾驶的客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事故经尚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及调查分析,于2017年08月21日作出尚公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忻加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冀G×××××7)在人财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忻加发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某某于2017年08月02日至2017年08月22日入住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花费6580.29元,提供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门诊花费516元(温某某垫付),提供票据1张;2017年08月16日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做颈椎磁共振平扫、颅脑磁共振平扫花费1296元,提供票据1张。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3日,为冯某某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残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45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2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2710元(21,987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张)。忻加发认为原告病情轻微,不需要加强营养,乘客运车即可,交通费有点多。另温某某为原告垫付行李等押金200元,此款出院时由原告领取。温某某给付原告现金800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忻加发、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栋、被告温某某、被告忻加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8392.2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710元、护理费18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因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等不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共计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902.29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忻加发予以赔偿。被告温某某和被告人财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温某某为冯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押金及给付的现金等共计1516元,冯某某应当返还温某某。综上所述,由被告忻加发赔偿原告冯某某14,90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加发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902.29元;二、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温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押金及给付的现金等共计1516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忻加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王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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