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住所地深州市长城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力,该局局长。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深州市长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玉川,职务: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英(系何立强表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约8.9696万元;2、工程的施工费用应当以工程实际施工评估的费用为准;3、被告负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系被告深州水务局组建的下属单位,被告深州水务局所负责的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由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负责对外招标,并负责工程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2015年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将白家村、北花盆村施工工程定为第四标段向外招标。有个叫何立强的人自称他已经中了此标,何立强与许立峰签订了深州市压采工程施工合同,因工期紧张,经何立强同意,由许立峰另外找了我,由我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我施工的北花盆(1)、八方斗渠长200.6米,合503.5平方米,出水口15个;(2)、南北坟地渠长166.9米,合387.2平方米,出水口4个;(3)、八方南北渠渠长420.8米,合1262.4平方米;(4)、果园东渠长281.5米,合833.2平方米出水口36个;(5)、八方斗1渠渠长215.7米,合660平方米,出水口32个;(6)、八方斗3渠长209.1米,合62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工费20元计算为85346.8元,每个出水口工费50元计算为4350元。以上共计工费为89696.8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听水务局的人说何立强没有和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我们担心到时候要不回工程费,所以催促何立强给结账,但是何立强总以种和理由推脱,并且我们也不知道何立强的真实身份。因为二被告是该项工程的直接负责单位,对工程的发包、施工、工程进度等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给予支付工程费,请法院准许。深州水务局辩称:深州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务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深州水利建管处也不是深州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深州水利建管处是独立项目法人,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深州水利建管处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平原涵宇工程公司,冯某某不是中标人,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冯某某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并没有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立强辩称:何立强与原告没有接触和联系,涉案工程由何立强将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许立峰,没有同意或安排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主张的协商和提高工费、催促何立强结账也是不存在的,涉案工程应当由许立峰主张权利,如果原告对涉案工程有付出,应该向许立峰主张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深州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调取的和深州水务局提供的深州市人民政府【2014】59号文件、深州市水务局深水【2014】22号文件及深州市人民政府深政字【2017】32号文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文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深州水利建管处,与深州水务局无关联,故深州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通过原告证人许立峰出庭进行作证、质证。对于证人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应予采信;3、关于法院到涉案现场进行登记的勘验笔录,被告何立强主张法院勘验时没有通知其到场,要求重新勘验的理由不予支持。理由是在法院依法追加何立强为本案被告后,多次联系被告应诉参与诉讼,但是何立强口头答应来应诉,但是迟迟不到,何立强是在法院将法律文书张贴到其家门口后才到庭应诉,错失了参与勘验。另外法院在进行勘验时约请了深州市前磨头镇涉案所在村村干部到场,还通知了深州水务局、深州水利建管处到场,故对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依法采纳。综合确认原告施工的时间为2015年6月,地点为深州市前磨头镇北花盆村(1)坟地南北沟,渠长167米、肩宽0.15米、坡宽0.85米、底宽0.32米,合387.44平方米,出水口4个。(2)八方斗渠4,渠长203米、肩宽0.15米、坡宽0.88米、底宽0.45米,合509.53平方米,15个出水口。(3)八方斗渠3,渠长210米、肩宽0.15米,坡宽1.1米、底宽0.47米,7个出水口,合623.7平方米,48个出水口。(4)八方斗渠1,渠长217米、肩宽0.15米、坡宽1.18米、底宽0.4米,32个出水口,合664.02平方米,(5)八方南北渠,渠长421米、肩宽0.15米、坡宽1.15米、底宽0.4米,合1263平方米,(6)果园东斗,渠长286.3米,肩宽0.15米、坡宽1.12,底宽0.42米,合847.45平方米。共计4295.14平方米。4、关于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拟评估水利工程衬砌人工费单价及单个出水口费用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是由本院委托、被委托单位有合法资质独立完成的报告,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应予认定。5、关于何立强与许立峰签订的深州市压采工程施工合同,因何立强与发包方未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故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何立强与许立峰签订的合同中的内容可视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合议,也可作为定案的参考,合同中工程费的价格与鉴定结果相比较差距不大,双方合同定价是比较合理的,故可以以双方定价为准。关于出水口的问题,因原告举证不足,被告何立强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何立强已经给付自己带领的农民工2万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6、关于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报告是经法院委托,被委托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独立完成的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方认为鉴定书中照片有不同案件而有相同的照片的质疑,庭后经法院向该单位质询,该单位称,我单位鉴定人员亲自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衬砌渠道进行了拍照,在做鉴定时,将共性的毛病进行了总结,所以在几个有共性缺点的衬砌渠道鉴定中使用了相同的照片。对于鉴定费只开一张发票的说明,每一个案件的鉴定费为10000元,因为都是一个法院委托做鉴定,所以只开一张发票。7、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鉴定认为基本符合工程的设计要求,虽然存在缺陷,但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年有余,不可避免在使用程中出现损坏,这种损坏与使用和维护有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深州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深州水务局)、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深州水利建管处)、何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和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深州水务局及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何立强委托代理人许朝华和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不管本案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谁,冯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所以冯某某就具备了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同时也具备了原告资格;被告深州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故深州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何立强在未取得与深州水利建管处签订合同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队或者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受到保护,但其垫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对涉案工程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和义务,但因其疏于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施工工程存在或多或少的质量问题,对此深州水利建管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深州水利建管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发包,但并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而本案原告在对涉案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不知情的种情况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深州水利建管处并未对中标单位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应当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价格应当参照许立峰与何立强商定的价格为宜;因被告深州水利建管处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管理过失,理应对纠纷的发生造成的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68722.24元(4295.14平方米x16元);二、在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后三日内,原告退回被告何立强垫付的工程款2万元;三、本案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元(未付)、资产评估费九案件共5000元(由许立峰垫付),由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负担;四、驳回原告对深州市水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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