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善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陈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善明、虞静雄,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将案件转至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现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统一称为静安分局),故本案事实材料应由静安分局提供。现一审法院让冯某提供四五年前的电话记录,有失公正。案发当日,冯某及家人曾多次拨通银行客服电话,但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仅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一审法院根据不完整的电话录音,错误认定冯某在最后一笔转款结束后的半小时才委托他人拨打客服电话。二、资金归集业务开通后,无需密码即可跨行划走客户的账户资金,存在重大风险,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未尽通知义务,存在过失,应对冯某承担违约责任。1、涉案银行卡被办理资金归集业务时,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没有发送短信通知冯某,未作清楚有效的风险提示。故一审法院以冯某收到余额变动短信为由,认定冯某清楚知晓其涉案银行卡已办理资金归集业务,依据不足。2、2015年的一则新闻报道显示有与本案相似事件发生。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案发后修正了其内部流程,表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没有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行为明显不当。3、冯某没有开通资金归集业务的需求,除“周景才”以资金归集方式划走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外,冯某从未使用过该业务。4、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资金归集业务与普通网银转账的区分不明显,无明确操作及风险提示与确认,有违安全保障义务。
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冯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民生银行短信通知后立即申请挂失的主张。若举证不能,相应后果由冯某自行承担。二、网银转账业务与跨行资金归集业务的办理流程存在明显区别,且冯某在诉争款项交易前曾多次使用网银转账业务,故其可以区分业务内容,也应当知晓资金归集业务的办理手续与法律后果。三、冯某向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仅申请开通了账户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服务,故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冯某办理跨行授权支付业务时没有进行短信通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四、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冯某办理跨行授权支付业务时,验证了U宝及密码,而U宝具有不可复制的唯一性,因此资金归集业务的流程设计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赔偿冯某损失320,000元;二、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赔偿冯某两年利息损失共计39,360元(自2013年8月27日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3、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冯某向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申请商户卡,填写《商户卡申请表》,申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选择证书存储方式为U宝,银行填写的U宝序列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3年2月4日,冯某向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申请办理民生国际借记卡钻石卡,填写了《民生国际借记卡申请表(适用于贵宾版、商户版)》,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向冯某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钻石借记卡一张。2013年2月22日,冯某为此卡申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设定对外转账单笔限额和日累计限额均为500万元,网上支付单笔限额和日累计限额均为50万元,并在申请表尾部载有“本人(申请人)保证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齐全。本人已认真阅读了背附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对协议条款和内容本人已不存在任何疑问;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该协议的全部条款与内容,本人特别注意到其中的责任免除或限制条款并在此确认同意。本人保证按照贵行网上银行业务规则进行操作”,下方申请人处签字。前述服务协议明确数字证书是指“银行或特定的认证机构为客户制作颁发的、用于网银识别客户身份的工具,适用于银行指定的客户类别或服务类别”,网银密码是指“网银为识别客户身份、识别/处理客户指令或办理有关事项而要求客户提供的代码或口令”,第二条第5款约定“客户知悉并同意,客户使用银行网银服务功能时,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依据为网银密码(适用于网银大众版),或网银密码+数字证书(适用于网银贵宾版及商户版),但客户可通过与银行签署其他协议的方式变更或补充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方式”,第三条第1款约定“客户知悉并同意,银行网银存储的与服务相关的数据电子是客户使用网银服务情况的有效书面证明”,第三条第2款约定“客户在网银使用网银密码(适用于网银大众版),或网银密码+数字证书(适用于网银贵宾版及商户版),即视同中国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客户签章行为,经网银验证通过后即构成客户可靠的电子签名”,第六条第3款约定“客户应十分谨慎地保管数字证书和密码,不得告知或泄漏给任何单位或个人……非因银行过错导致客户的数字证书和/或密码被第三人盗用或利用引起客户发生损失的,对于银行在接到客户书面挂失并且办妥网银挂失手续之前执行了其他人发出的指令的结果,客户无权提出异议或提起任何赔偿请求”。同日,冯某填写了《“账户信息即时通”服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申请开通了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短信通知服务,约定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将银行客户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通过合作商提供的通讯途径通知客户”。
2013年8月19日21时16分39秒,冯某系争借记卡发生一笔交易,金额为1万元,显示摘要信息为“取款”、现转标志为“转账”、交易渠道为“跨行支付”、交易机构为“0001”、对方户名为“周景才”、对方行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为1,241,290.80元。当晚21时18分29秒,冯某上述借记卡又发生一笔交易,金额为8,000元,显示摘要信息为“取款”、现转标志为“转账”、交易渠道为“跨行支付”、交易机构为“0001”、对方户名为“麦伟东”、对方行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为1,233,290.80元。
2013年8月27日19时49分6秒至20时49分57秒期间,冯某上述借记卡发生37笔交易,交易金额共计32万元,摘要信息均显示为“取款”、现转标志均为“转账”、交易渠道均为“跨行支付”、交易机构均为“0001”、对方户名均为“周景才”、对方行名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为357,464.80元。冯某于当晚报警,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于次日向冯某出具《受案回执》,其上载明“你于2013年8月27日报称的冯某被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沪公(闸)(天目西)受案字[2013]1483号)”。
2013年8月27日21时20分,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客服电话录音显示:有位男士自称其为尾号为9946的卡片卡主本人,姓名为“冯某”,自己的卡片不正常,刚才有32万不是本人转的,问该怎么处理。客服将系争借记卡进行挂失,挂失时余额为357,464.80元,该男士留下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13年10月17日,冯某曾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发送律师函一份,表示冯某的系争借记卡通过网银转账被非法转走32万元,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因其管理过错,应对该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回复,称系争借记卡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农行签约了资金支付交易,签约时系由农行主动发起签约信息,经农行发起方和冯某双方通过密码和U宝验证通过后,签约成功,农行发起方可主动发起从冯某账户扣款的交易,无需再验证账户密码和U宝。8月27日,农行发起主动扣款交易,依据签约成功的资金支付协议,冯某账户被划款37笔,共计32万元至农行,收款人为“周景才”,收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农行港汇市分行分行营业部。该资金支付协议已于9月19日失效……我行网银系统收到农行端发起的要求签约的申请后,基于对客户密码和U宝信息的成功认证,而向农行端返回客户密码和U宝信息认证成功的签约信息。客户冯某负有妥善保管其密码和U宝信息的责任”,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交易处理方面不存在过错。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表示经核查,前述回复中“周景才”的开户行“农行港汇市分行”应为“农行湛江分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冯某曾于2014年7月23日就系争交易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责任,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08号,后因案情需要,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嗣后,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雄律师于2015年11月5日向静安分局发函询问案件办理情况,请求公安机关继续全力侦破案件,同时希望将(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08号案件材料退回一审法院继续民事案件的审理。静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5年11月11日回复称:“我支队2015年11月11日已收到您的来信,根据你的诉求现回复如下:1、您于2013年8月27日来我支队报盗窃案,我支队于2013年8月28日已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对于您提出的经济损失情况因属民事司法解决范围,建议您向相关司法部门提出正常的诉求以求得解决”。其后,冯某于2017年5月9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即(2017)沪0107民初10041号案。
一审审理中,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提供了其系统相关截屏、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4)沪长证字第5840号的《公证书》、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认证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关于冯某案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2013年8月19日20时47分48秒,冯某使用交易密码及U宝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了《跨行授权支付协议》,办理了付款账户为系争借记卡、收款账户为“周景才”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账户、每笔付款限额为1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支付授权。(2014)沪长证字第5840号的《公证书》显示:系争借记卡账2013年8月19日有一项他行发起的授权支付签约,状态为签约。经查,中金认证公司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ECPXXXXXXXXXXX),具备《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条件,有效期自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申请中金认证公司法务全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中金认证公司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作出说明解释。全欣向法庭说明数字证书由中金认证公司特定CA系统签发,私钥存储在U宝中,是数字证书的一部分,在生产阶段由硬件产生并存储,其独一无二、无法通过任何途径获取。中金认证公司对2013年8月19日20时47分48秒和21时15分34秒的操作的数字签名进行验证,认为签名结果是且仅能是由名为“XXXXXXXXXXXXXXXX”的证书私钥对签名原文进行运算后得出的结果。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表示20时47分48秒的操作是对“周景才”的跨行支付授权,21时15分34秒的操作是对麦伟东的跨行支付授权。
冯某提供的编号为(2014)沪徐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上发起对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他行账户支付签约”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界面出现“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发起的付款人***的网银互联支付申请,请选择支付账号”,选择账号后,出现甲方为付款人、乙方为付款人开户银行即中国民生银行的《中国民生银行跨行授权支付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接收到甲方授权机构的付款请求后,从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向收款账户***支付的费用单笔金额上限**元日累计额金额上限为**元……六、乙方收到甲方授权机构提交的付款信息后,应根据协议内容进行检查,检查通过后准确付款。七、乙方未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付款并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点击“同意”该协议后,需点击安全工具“U宝+交易密码”,输入密码确认、验证U宝口令后,授权身份验证成功。
一审审理中,为核实相关细节,一审法院传唤冯某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询问2013年8月19日与“周景才”的1万元交易情况,冯某陈述称:“我本人是做手机生意的,有天下午在淘宝上面看到中兴288手机的售卖消息,正好是我需要的,故与“周景才”进行了中兴288手机的采购”,该淘宝账户“已经弃用了,是我亲戚也是同事冯家明的账户,就是因为发生了这件事,故才弃用的”“看到信息后,通过淘宝旺旺与对方网上联系,中兴288是100多的单价,具体单价不记得了,价格谈好后,我订了100台左右,对方要1万元定金,故打过去。第二天对方说货到不了,不能按时交货,我就要他把钱退到民生银行卡里,但是对方说民生银行卡不方便,最后退到了冯家明的支付宝了”。同时,冯某表示交涉退款时只提供了卡号,没有透露U宝信息;当日19时50分左右就打电话给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客服,因为客服要冯某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卡号,但因为记不得银行卡卡号,五分钟后让财务打给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客服进行账户冻结,财务立马就打了电话。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还就2013年8月19日的1万元打款方式询问冯某方,其代理人称“应卖家要求,脱离了淘宝,自己登录了网上银行支付了1万元”。冯某称淘宝账户交易情况、聊天记录、支付宝退款记录等已无法查询,但当时已经提供给静安分局,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去调取上述材料及公安局所录口供,但最终未能调取。后一审法院向静安分局调取相关案件材料,亦未果。
另,冯某提供了2015年2月10日网易财经新闻报道,证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安全保障及资金归集协议被侵入是普遍情况,全国屡有发生;民生银行的系统存重大隐患,未尽账户内的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认为新闻报道涉及的事实是网上下载的,报道中所述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不能证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冯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冯某的涉案损失是否由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违约行为所致。
对于争议焦点一,冯某在系争借记卡发生可疑交易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该案公安部门仍在侦查之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中断计算。冯某依据现有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其关键在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冯某在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处开卡,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向冯某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冯某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般而言,银行在储蓄合同中承担了两个层面的义务:一是按照储蓄合同的规定对存款人所负的义务,二是以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要求而对储户所承担的义务。前者系合同属性的义务,后者为法定义务,虽然两者的义务会产生竞合,但银行倘若违反了其中的义务,储户可选择适用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冯某明确要求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以合同之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涉案合同中应负何种义务。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储蓄存款合同,该类合同属无名合同,对于存款人与银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和流动性义务,具体而言,存款人或取款人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在认定银行对存取款是否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时,关键要明确银行履行谨慎核查责任的评判标准。本案所涉资金归集业务,是一种有别于传统银行业务操作模式的新型业务,由他行客户向本行客户发起,本行客户通过验证相关身份信息及密钥(即本案的U宝和交易密码),与本行签订《跨行授权支付协议》,约定本行在收到他行客户发起的支付申请时,无条件进行支付,而无需验证交易密码等信息。因为签订《跨行授权支付协议》时需要验证U宝和交易密码,而根据持有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中金认证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以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显示,U宝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由客户自行保管的,密码也是由客户自行设定,除客户本人持有U宝和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以及拥有另一个相同数字签名的U宝。由此可以推定,涉案《跨行授权支付协议》的签订是通过冯某的U宝及正确的交易密码完成。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及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通过正确的U宝和交易密码就应视作客户签章的行为,所以无论是冯某本人使用,还是被他人使用该U宝和交易密码进行的操作,均应视为冯某本人的电子签名行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作为银行,在其网上银行的流程设置、业务操作、特别是U宝对于交易完成的不可或缺性方面,已尽到谨慎核查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对于冯某主张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未尽通知义务属违约一节,虽然涉案银行卡被资金归集的当时未被通知,但该银行卡已开通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在被资金归集后的当天已完成一笔金额为1万元的资金归集业务,冯某也收到了该余额变动的短信通知,同时,冯某当天还被他行进行了另外一笔资金归集业务,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冯某清楚地知晓资金归集业务授权支付后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冯某当时未被通知系争银行卡被绑定他行资金归集业务,也仅是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银行服务方面确需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换言之,涉案款项被划走并非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未进行短信提醒导致,关键在于冯某保管的U宝插入后才能进行资金归集授权支付协议的签订,而冯某自始至终都声称U宝一直由其保管,故就现有电子技术条件而言,一审法院难以认同冯某既持有U宝,涉案《跨行授权支付协议》又非其本人签署这一矛盾的事实存在,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关于冯某提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系统存在漏洞的问题等,因前述协议系冯某签字确认,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责任免除或限制条款在内的协议条款,且冯某在发生涉案事宜前后,均多次使用网上银行,冯某理应对该条款了然于心,故对其提出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一审法院难以采纳;至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是否存在系统漏洞,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冯某仅以新闻报道作为其主张该观点的证据,依据不足,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对于冯某的该项质疑亦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从冯某自身行为角度而言,其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出现以下情形的合理解释或相应佐证:第一,系争37笔交易及2013年8月19日的交易均是通过资金归集业务、产生正确的数字签名为之。虽然冯某自称2013年8月19日的交易系通过网银转账完成,但未提供相应网银转账的依据,且该笔交易的银行摘要信息并非网银转账,而是与系争37笔的摘要信息一致,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系统截屏及验证报告等证据亦对此予以了证实。至于冯某关于摘要信息为银行自己备注的说法,根据央行相关管理规定及日常交易惯例,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每笔款项交易方式的备注系其系统接受相关电子数据后生成的,银行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对其进行修改,一审法院对于冯某的该观点无法认同。第二,冯某本人陈述其与“周景才”于淘宝网因购买手机事宜相识,但从未见面,均系通过网上联系,其认可的1万元转款也系根据“周景才”的指示不通过淘宝付款而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但冯某并未提供淘宝相关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其还称曾将相关材料提供公安部门,一审法院也试图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调取相关报案材料但未果。第三,冯某称U宝自始至终均由其本人保管,但资金归集业务如前所述,若非U宝的插入是不可能完成授权支付的,且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电话录音及冯某陈述均显示拨打客服电话的并非冯某本人,该位男士能顺利的报出涉案银行卡号及相关信息,一审法院就本案证据及冯某本人的陈述,无法认定冯某已对涉案银行卡及相关密码、U宝尽到了保管、保密义务。第四,在涉案37笔交易持续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冯某有充足的时间拨打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客服电话,但冯某却在最后一笔转款结束后的半小时才委托他人拨打民生银行普陀支行的客服电话,冯某对此称“当日19时50分左右就打电话给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客服,因为客服要冯某提供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卡号,但因为记不得银行卡卡号,五分钟后让财务打给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客服进行账户冻结,财务立马就打了电话”,该陈述冯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客服的通话录音时间亦不相符,且冯某每笔转款均有短信提示,在持续1小时的时间里,即便不记得银行卡卡号或身份证号,其也有足够的时间查找前述信息,显然冯某对于其资金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能及时通知民生银行普陀支行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冯某以民生银行普陀支行违约为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冯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提出的一审判决关于跨行支付授权时间的记载内容存有笔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时47分48秒的操作是对麦伟东的跨行支付授权,21时15分34秒的操作是对“周景才”的跨行支付授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某提出关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系统截屏及验证报告等证据来看,冯某认可的2013年8月19日的2笔交易与诉争的2013年8月27日的37笔交易均是通过资金归集业务发生,相关交易信息记载亦相符,显示为“取款”而非网银转账。其次,从双方当事人有关涉案银行卡的U宝和交易密码使用管理情况、资金交易原因以及客服通话内容的陈述与举证来看,冯某虽提出其与“周景才”系因淘宝交易发生2013年8月19日款项往来,2013年8月19日的交易系以网银转账方式完成,以及其在2013年8月27日转款发生时立即联系银行客服等多项主张,却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冯某虽述称其将上述证据材料已提交至公安部门,但一审法院经与静安分局联系调取材料工作后也未果。由此,在系争银行卡资金归集业务的开通需要验证冯某自行妥善保管持有的U宝及交易密码来完成《跨行授权支付协议》的签订,冯某与“周景才”的款项前后往来原因等事实也尚待查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普陀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冯某提出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刘 晶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王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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