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青某
马亮
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青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冯青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青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289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但原、被告在办理房屋交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到2015年12月16日才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
因被告延期办证,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9元。
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但认为:1、2015年12月16日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的时间,并非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2、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事宜,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时,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不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为准。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猇亭区正大路与金岭路交汇处盛世天下楼盘的第0002153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按期交付了房屋。
2013年7月3日,被告以原合同未办理网签手续为由又与原告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000215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8929元;房屋交付时间仍为2012年5月31日前。
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附件六即《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对办理产权登记还补充约定:原告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向被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预交契税及产权代办费等费用。
该合同补签后,因原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超出实际面积,原、被告商定用超付的购房款抵交原告应预交办理产权证的各项费用。
2013年12月,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第03××64号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2月,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地号:420505004004GB00079);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业主领证缴费明细单,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办理的《业主领证缴费明细单》,原告第03××64号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现查明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被告未说明并证明逾期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因此可认定该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时,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处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该项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青某支付违约金1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现查明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被告未说明并证明逾期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在于原告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因此可认定该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时,双方只对购房款和办证的税、费进行了结算,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处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原告已经放弃该项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七条约定为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冯青某支付违约金1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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