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青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灵寿县。
原告冯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所借原告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说因资金紧张,要急花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打了欠条,欠条上明定:今欠冯青云200**元整,于2016年10份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如期还不清一机厂的一套房归冯青云。欠款人:靳某某,2016年5月9日。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为靳某某的欠条一张、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增明”的房产证一份、灵寿县房地产管理科监制的第01072号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牌,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将房屋归原告,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产籍登记牌在借款时给原告。2、证人秦某、韩某的证言,证明事项同证据1。被告靳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冯青云200**元整,于2016年10月份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意付一切法律责任。如期还不清,一机厂的一套房归冯青云。欠款人:靳某某。”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遂诉至本院。
原告冯青云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偿还完毕止。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青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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