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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韩庆海、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原艺(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
韩庆海
由程遥(黑龙江富锦锦山镇法律服务所)
袁某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艺,女,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海,男,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男,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庆海、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原艺、被告韩庆海、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承认袁某是车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王国宇的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及王国宇的身份信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国宇的年龄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户籍无法证明原告与王国宇系母子关系,另王国宇至本案立案时止已满11周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户口簿明确载明原告和王国宇的户别、王国宇的年龄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编号为561067的《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1、冯雪利的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头及颜面外伤,与头面部、颈椎、腰椎及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3、冯某某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的后,目前遗有四肢瘫并锁骨下4.0CM处水平以下触痛觉消失伴二便失禁,伤残等级应为壹级伤残。4、冯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必要时需要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5、冯某某所受损伤,护理程序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捌个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鉴定时二被告未参加,但因经济困难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医药费票据42张(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9张,出院后买药33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支出医药费115675.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490元的CT费和200元彩超费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医疗费收据,只是门诊票据的审核联,所以对该票据不认可。2013年11月11日的输血票据460元,因该票据不在住院期间,对该票据不认可。对出院后33张票据均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另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490元的CT费和200元的彩超费,虽是门诊票据的审核联,但票据中载明是原告所做的CT和彩超,且是原告受伤当日,考虑到是原告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460元的输血票据,因不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后的33张票据,因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又未注明是原告用药,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其它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了12天半,每天护理人员的费用是280元,支出护理费355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重症监护期,医院已配备护理人员,无需他人护理,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票据发生在原告重症监护期,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韩庆海、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韩庆海、袁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笔录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韩庆海指使袁某将车辆说成是袁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笔录中被告韩庆海自述是借用被告袁某的车辆,被告袁某也承认自己是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韩庆海。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原告乘坐王永强驾驶的摩托车在宏胜镇至胜利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坤家地点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宝成驾驶的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倒地时,相对方向被告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将摔倒在路上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重伤。2013年12月12日,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庆海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成宝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是借用被告袁某的车辆,车主是被告袁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富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次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头及颜面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头皮下血肿,共花去医疗费111157.69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10月8日雇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3552元。2014年5月11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某某的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头及颜面外伤,与头面部、颈椎、腰椎及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3、冯某某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四肢瘫并锁骨下4.0CM处水平以下触痛觉消失伴二便失禁,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4、冯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5、冯某某所受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捌个月。原告有一子王国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韩庆海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告袁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韩庆海使用时,没有对被告袁某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安全设施不全,故被告袁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被告韩庆海所应承担赔偿份额的50%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袁某是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另一事故车辆孙宝成驾驶的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车虽无事故责任,但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车无责交强险的诉讼,故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12000元。被告韩庆海在借用车辆时,未尽到审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被告韩庆海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王国宇是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65元。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14天支出护理费3552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依赖应按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按23793元计算。原告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57.69元,误工费15600元(65元×24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52元(雇佣护工费用3552元+100元×19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被抚养人王国宇生活费27254.4元(6813.6元×8年÷2),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475860元(23793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851476.09元。首先由被告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无责交强险12000元后,由被告韩庆海按比例赔偿,即(851476.09元-120000元-12000元)×30%=215842.8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韩庆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韩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842.83元;
四、被告袁某在上述第三项赔偿款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承认袁某是车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王国宇的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及王国宇的身份信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国宇的年龄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该户籍无法证明原告与王国宇系母子关系,另王国宇至本案立案时止已满11周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户口簿明确载明原告和王国宇的户别、王国宇的年龄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编号为561067的《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至10月16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1、冯雪利的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头及颜面外伤,与头面部、颈椎、腰椎及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3、冯某某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的后,目前遗有四肢瘫并锁骨下4.0CM处水平以下触痛觉消失伴二便失禁,伤残等级应为壹级伤残。4、冯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必要时需要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5、冯某某所受损伤,护理程序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捌个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鉴定时二被告未参加,但因经济困难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医药费票据42张(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9张,出院后买药33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支出医药费115675.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490元的CT费和200元彩超费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医疗费收据,只是门诊票据的审核联,所以对该票据不认可。2013年11月11日的输血票据460元,因该票据不在住院期间,对该票据不认可。对出院后33张票据均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另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490元的CT费和200元的彩超费,虽是门诊票据的审核联,但票据中载明是原告所做的CT和彩超,且是原告受伤当日,考虑到是原告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460元的输血票据,因不在住院期间,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后的33张票据,因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又未注明是原告用药,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其它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用护工护理了12天半,每天护理人员的费用是280元,支出护理费355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重症监护期,医院已配备护理人员,无需他人护理,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票据发生在原告重症监护期,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
被告韩庆海、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韩庆海、袁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笔录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韩庆海指使袁某将车辆说成是袁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笔录中被告韩庆海自述是借用被告袁某的车辆,被告袁某也承认自己是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韩庆海。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原告乘坐王永强驾驶的摩托车在宏胜镇至胜利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坤家地点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宝成驾驶的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倒地时,相对方向被告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将摔倒在路上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重伤。2013年12月12日,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庆海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成宝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是借用被告袁某的车辆,车主是被告袁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富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次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头及颜面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头皮下血肿,共花去医疗费111157.69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10月8日雇护工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3552元。2014年5月11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某某的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头及颜面外伤,与头面部、颈椎、腰椎及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3、冯某某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四肢瘫并锁骨下4.0CM处水平以下触痛觉消失伴二便失禁,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4、冯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5、冯某某所受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捌个月。原告有一子王国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韩庆海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被告袁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韩庆海使用时,没有对被告袁某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安全设施不全,故被告袁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被告韩庆海所应承担赔偿份额的50%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袁某是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另一事故车辆孙宝成驾驶的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车虽无事故责任,但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车无责交强险的诉讼,故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12000元。被告韩庆海在借用车辆时,未尽到审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被告韩庆海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王国宇是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65元。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14天支出护理费3552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依赖应按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按23793元计算。原告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57.69元,误工费15600元(65元×24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52元(雇佣护工费用3552元+100元×19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伤残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被抚养人王国宇生活费27254.4元(6813.6元×8年÷2),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475860元(23793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851476.09元。首先由被告袁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黑D56E99号轻型普通货无责交强险12000元后,由被告韩庆海按比例赔偿,即(851476.09元-120000元-12000元)×30%=215842.8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韩庆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韩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842.83元;
四、被告袁某在上述第三项赔偿款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富军
审判员:王德有
审判员:冯智烽

书记员:苑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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