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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袁某等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冯某某、袁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原告袁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7万元)。及车内物品:二原告身份证原件、冯某某注册的京琪矿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冯某某驾驶证原件,冀A×××××号车辆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赞皇浩锐陶瓷厂2015年为京琪矿产品加工厂出具的欠京琪矿产品加工厂欠条原件一张(导致诉讼时效超期由被告赔偿)、京琪矿产品加工厂为党家庄村辛某某开办的选洗厂供货结算单原件三张;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执行完毕止车辆贬值费用(具体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原告袁某名义92900元购买了黑色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初次登记。原告经营京琪矿产品加工厂,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为原告拉长石。经结账原告共欠被告运费77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将原告正在行驶中的冀A×××××号车辆强行扣押,并将车内物品:二原告身份证原件、冯某某注册的京琪矿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冯某某驾驶证原件,冀A×××××号车辆登记证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以6000元左右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件在原告被扣车上),赞皇瑞玉陶瓷厂2015年为京琪矿产品加工厂出具的欠京琪矿产品加工厂欠条、京琪矿产品加工厂为党家庄村辛某某开办的选洗厂供货结算单三张,一并扣押。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20000元运费,并给被告出具57000元欠条。达成协议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现款,也为被告出具了欠款57000元欠条。然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却没有将原告车辆及车内物品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车辆及车内物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为冀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二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张某某返还该车辆及车上相关物品,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认可该车辆由其扣押。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扣押原告袁某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袁某所有的冀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冀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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