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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冯某,男。系原告冯某某之父。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跃龙,男。系被告吴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滨江南路8号江山花园二期首层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跃龙、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15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沿南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城县××××路段,将道路上行人冯某某撞倒致伤。2015年9月17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2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医疗费票据15张,合计金额4745.3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4381.81元。
2016年6月22日,原告冯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书通城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在2015年9月6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头、腹部外伤等,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此次花鉴定费1800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吴某某就粤F×××××号车辆向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粤F×××××号车辆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注册,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4745.31元
后续医疗费:1500元
护理费:30天×31138元/年÷365天/年=2559.2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
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
伤情鉴定费:1800元
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原告冯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59.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4745.31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7220.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应赔偿11879.6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381.81元,应由原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1879.6元。
二、由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4381.8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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