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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王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莲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无业。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冯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王彬、中华联合信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王彬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客车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地道桥南时,与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彬驾驶肇事车辆将冯某某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冯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骨骺损伤(闭合性)。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伤口按时换药拆线;2.患肢暂勿负重,专人监督,1月后复查,指导下一步锻炼,术后6个月后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大约15000元;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术后1月门诊复查。冯某某花去医疗费30317.07元,其中王彬支付20169.07元,冯某某支付10148元。治疗期间,王彬另给付冯某某6000元。本次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3.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冯某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30元。冯某某系农业户口,2013年3月租住在张儒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教场街42号房屋内。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宣化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演武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东张儒的租房证明及冯某某上学情况,可以认定受害人冯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审判实践,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为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彬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解决亦无不当。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后,在救治、诊疗过程中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方案,需用什么药,完全依赖于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对此实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它也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同时交强险条款的格式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学证明,判决上诉人一并赔偿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符合该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是指投保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即不能将诉讼费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且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该按照该办法负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的宣化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演武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东张儒的租房证明及冯某某上学情况,可以认定受害人冯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照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审判实践,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为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彬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解决亦无不当。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后,在救治、诊疗过程中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方案,需用什么药,完全依赖于医院和医生,病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对此实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它也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同时交强险条款的格式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学证明,判决上诉人一并赔偿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符合该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是指投保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即不能将诉讼费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且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该按照该办法负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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