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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河北省清苑县城内
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原告冯某与被告华安公司、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冯建昌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并造成王彦乔受伤,杨树敏死亡,两车损坏,原告冯某的司机冯建昌驾驶手续、被保险车辆的证照齐全,并且原告已经赔偿伤者王彦乔45,000元,死者杨树敏家属47万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保险理赔项目核定为:1、王彦乔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960.06元,并有博野县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为证,故予以支持②误工费,住院1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23.6元③护理费,住院14天,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23.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⑥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2、杨树敏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21,803.7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保定市中心血站出具的金额是2,910元的出库单不是正规票据,应予扣除,故支持118,893.78元②误工费,住院1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35.8元③护理费,住院17天,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35.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为85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⑥丧葬费,原、被告无异议,支持21,262元⑦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原、被告无异议,支持182,04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小荣系死者杨树敏的母亲,仅有两个子女,现年63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7年÷2,故应支持52,139元⑨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树敏死亡,对其近亲属有很大的精神损害,应予抚慰,酌情支持45,000元,并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公司优先赔偿。3、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189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王彦乔损失19,907.26元,杨树敏421,756.38元,第三者损失合计441,663.64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8,403.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3,259.8元。根据规定,原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321,663.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3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3,189元,合计303,189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为3,8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冯建昌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并造成王彦乔受伤,杨树敏死亡,两车损坏,原告冯某的司机冯建昌驾驶手续、被保险车辆的证照齐全,并且原告已经赔偿伤者王彦乔45,000元,死者杨树敏家属47万元,故二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保险理赔项目核定为:1、王彦乔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960.06元,并有博野县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为证,故予以支持②误工费,住院1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23.6元③护理费,住院14天,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23.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为7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考虑住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⑥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2、杨树敏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21,803.7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保定市中心血站出具的金额是2,910元的出库单不是正规票据,应予扣除,故支持118,893.78元②误工费,住院1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35.8元③护理费,住院17天,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35.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天为85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⑥丧葬费,原、被告无异议,支持21,262元⑦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原、被告无异议,支持182,04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小荣系死者杨树敏的母亲,仅有两个子女,现年63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7年÷2,故应支持52,139元⑨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杨树敏死亡,对其近亲属有很大的精神损害,应予抚慰,酌情支持45,000元,并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公司优先赔偿。3、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189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王彦乔损失19,907.26元,杨树敏421,756.38元,第三者损失合计441,663.64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8,403.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3,259.8元。根据规定,原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321,663.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3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3,189元,合计303,189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为3,8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2,739元。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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