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某、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出现场材料。证明交警部门出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毛旭飞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号机动车相撞,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他人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机动车无责任,但按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请求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号机动车为被告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而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毛旭飞,原告将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故原告要求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毛旭飞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过错,而机动车的使用人罗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36.66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987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51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100元,上述合计49623.66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剩余37623.66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37623.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741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毛旭飞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号机动车相撞,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罗某某负主要责任,他人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机动车无责任,但按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请求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号机动车为被告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而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毛旭飞,原告将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故原告要求绥化市嘉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毛旭飞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过错,而机动车的使用人罗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36.66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987元(49320元/年÷12个月÷30天×51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100元,上述合计49623.66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剩余37623.66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37623.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741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02元。
审判长:吴国发
审判员:李福春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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