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王海港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负责人袁炳德,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海港,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韩荣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韩荣仓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2时55分,被告韩荣仓驾驶冀J×××××号大型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永安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因双方均称是在绿灯放行时进入路口,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是冀J×××××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人寿财险是冀J×××××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由于此次事故,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但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44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韩荣仓是我公司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因韩荣仓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法院判决韩荣仓承担责任,我方请求法院将我方垫付的34883.46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冀J×××××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韩荣仓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J×××××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4、原告冯某某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12张;6、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原告冯某某的户口本一份;8、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车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冯某某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9、原告护理人原告妻子张秀芬所在单位青县华狮助剂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6、7、8月的工资表;10、原告护理人马睿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城镇户口;11、在交警队调取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和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荣仓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韩荣仓称是在绿灯放行时进入路口,原告冯某某也称是在绿灯放行时进入路口,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韩荣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的规定,原告冯某某与韩荣仓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韩荣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又因为韩荣仓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荣仓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韩荣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46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护理费6090.7元+误工费126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182.46元(医疗费253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327.7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83.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07.94元(10000元+99463.7元-(32883.46元-25327.7元)】,退还被告公交公司7555.76元(32883.46元-25327.7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9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原告评残后其误工费已经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期115天。
原告护理60日的主张,与其病情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6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用,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出院后并未完全康复,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01907.94元,退还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7555.7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员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杜彦博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荣仓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韩荣仓称是在绿灯放行时进入路口,原告冯某某也称是在绿灯放行时进入路口,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韩荣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的规定,原告冯某某与韩荣仓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酌定韩荣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又因为韩荣仓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荣仓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韩荣仓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46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护理费6090.7元+误工费126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182.46元(医疗费253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327.7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83.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07.94元(10000元+99463.7元-(32883.46元-25327.7元)】,退还被告公交公司7555.76元(32883.46元-25327.7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9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原告评残后其误工费已经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支持误工期115天。
原告护理60日的主张,与其病情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65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用,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出院后并未完全康复,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01907.94元,退还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7555.7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沧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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