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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长河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河,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北戴河区。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长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李娜和被上诉人冯长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丽贝亚公司承揽了北戴河公安部办事处一号楼的装修工程,上诉人丽贝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长河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冯长河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后,丽贝亚公司北戴河项目部盖章并有项目部人员陈铁宽签字,确认了冯长河完成工程量及付款、欠款情况,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长河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冯长河施工后,有权依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主张欠付工程款系秦晓峰个人行为,并主张可能系秦晓峰其他工程欠冯长河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已将工程转包给了秦晓峰,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原审中,法院已在开庭前28天将开庭传票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及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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