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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长明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长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长明,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长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刘献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刘献明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冯长明,被告已对保险信息予以变更,故原告冯长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证明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火灾,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于2004年9月22日初次登记,于2010年12月23日投保,被告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折旧,而是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故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折旧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按月折旧率6‰折旧至事故发生时,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残值为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冯长明保险赔偿金35400{【新车购置价68000元×(1-75个月×6‰)】-残值2000元}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冯长明保险赔偿金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冯长明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刘献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刘献明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冯长明,被告已对保险信息予以变更,故原告冯长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证明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火灾,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于2004年9月22日初次登记,于2010年12月23日投保,被告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折旧,而是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故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折旧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按月折旧率6‰折旧至事故发生时,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残值为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冯长明保险赔偿金35400{【新车购置价68000元×(1-75个月×6‰)】-残值2000元}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冯长明保险赔偿金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冯长明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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