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长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章启,容某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长年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章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容某县“天安纺织”门口西侧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艳池、冯秀荣、范洺畅受伤,电动四轮车损坏。经容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年、张艳池、冯秀荣、范洺畅无责任。
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花费较大,但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邢某某系冀F×××××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
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津保公路容某县“天安纺织”门口西侧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艳池、冯秀荣、范洺畅受伤,电动四轮车损坏,事故后邢某某弃车逃逸。经容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年、张艳池、冯秀荣、范洺畅无责任。
伤后,冯长年先后在容某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容某县人民医院等就医,住院14天,花费9,972.90元,其间被告邢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容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伤;2、胸部闭合伤(右侧第4、5、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8周左右;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疼痛不适加重时随诊。
事故后,原告冯长年因驾驶电动四轮车损坏,发生施救费300元,其车损经鉴定为9,300元,鉴定中产生公估费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证、容某县人民医院与容某县中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票据、原告所驾驶电动四轮车施救费与车损公估费发票、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等证实,还有邢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等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长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冯长年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治疗所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冯长年因事故发生的车损、施救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
冯长年治疗花费医疗费9,972.9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供了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2017年工资表来证实误工损失,未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且年过60周岁,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次日入院治疗,住院14天,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等佐证,故需护理1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布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护理费总额为21,987÷365×15=9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应为1,4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需要及医院治疗意见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治疗实际需要,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300元、公估费990,有相应票据证实,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车损9,3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且被告当庭认可,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长年损失总计为24,366,48元。
被告邢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赔责任。对于给张艳池预留5,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3.5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8,403.58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邢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冯长年当庭认可,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邢某某应赔偿原告冯长年13,962.9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长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3.58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长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62.90元;
三、驳回原告冯长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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