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富
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韩峰
刘景海
原告冯某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安和新,男,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巴彦县。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原告冯某富与被告孙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富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冯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孙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富残疾赔偿金1,074.15元;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冯某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535.93元,分别为人工髋关节置换费27,000.00元(90,000.00元×30%),误工费4,079.40元(13,598.00元×30%),护理费2,466.00元(8,220.00×30%),残疾赔偿金2,029.40元(7,838.80-1,074.15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961.13元(1,841.06元+1,362.7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2.8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37.11元,原告冯某富承担4,205.75元。鉴定费6,2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860.00元,原告冯某富承担4,340.00元。保全费1,79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39.70元,原告冯某富承担1,2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富残疾赔偿金1,074.15元;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冯某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535.93元,分别为人工髋关节置换费27,000.00元(90,000.00元×30%),误工费4,079.40元(13,598.00元×30%),护理费2,466.00元(8,220.00×30%),残疾赔偿金2,029.40元(7,838.80-1,074.15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961.13元(1,841.06元+1,362.7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2.8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37.11元,原告冯某富承担4,205.75元。鉴定费6,20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860.00元,原告冯某富承担4,340.00元。保全费1,799.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39.70元,原告冯某富承担1,259.30元。
审判长:张海桥
审判员:王孟瑜
审判员:冯炜
书记员:秦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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